(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129号南宁市金色荣昌农资公司与广西南宁新明丰农资公司、韦明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市金色荣昌农资有限公司,广西南宁新明丰农资有限公司,韦明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1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金色荣昌农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荣强,XX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南宁新明丰农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明磊。上诉人南宁市金色荣昌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荣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南宁新明丰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丰农资公司)、韦明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仇彬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敏俊和代理审判员莫海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苏晓芸担任记录。上诉人金色荣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常初、委托代理人梁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明丰农资公司、韦明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0日,韦明磊向荣昌公司购买维生素有机肥1吨,单价2200元/吨,总金额2200元,韦明磊在《发货单》上“货款结算方式”处注明“未付款”字样;2008年1月15日,韦明磊向金色荣昌公司购买荣昌维生素肥(NP14%)0.2吨,单价2200元/吨,总金额440元,韦明磊在《发货单》上注明“欠款”字样;2008年1月24日,韦明磊向金色荣昌公司购买荣昌维生素肥(14%)2吨,单价2200元/吨,总金额4400元,韦明磊在《发货单》上注明“欠款”字样;2008年2月28日,韦明磊向金色荣昌公司购买维生素荣昌肥(14%)15吨,单价2200元/吨,总金额33000元,韦明磊在《发货单》上注明“未付款”字样;2008年2月29日,韦明磊向金色荣昌公司购买水稻荣昌专用肥(30%)2吨,单价2400元/吨,总金额4800元,韦明磊在《发货单》上注明“欠款”字样;2008年3月1日,韦明磊向金色荣昌公司购买单价为2600元/吨的3%柑桔专用肥3吨、单价为2400元/吨的3%水稻专用荣昌肥0.5吨、单价为2600元/吨的3%硫酸钾荣昌肥0.5吨,总金额10300元,韦明磊在《发货单》上“货款结算方式”处注明“未付款”字样。金色荣昌公司提交的短信为韦明磊向金色荣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常初所发的短信以及彭常初向韦明磊所发的短信,但短信没有提到与本案买卖合同有关的内容,仅涉及彭常初与韦明磊的个人债务。彭常初发给韦明磊的短信最早为2011年1月25日所发,韦明磊发给彭常初的短信为2012年1月12日所发。一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4月2日,韦明磊向金色荣昌公司偿还荣昌维生素肥货款5800元;5月1日偿还荣昌维生素肥货款10000元;5月8日偿还荣昌肥货款10000元;5月10日退回水稻专用肥54包,折价3240元;5月16日偿还货款10000元;5月25日,偿还荣昌维生素肥货款5000元;7月28日,偿还货款3000元;7月31日,偿还货款4500元;8月12日,偿还维生素肥货款4000元。以上还款和退货,彭常初均在收条上签字确认。之后,金色荣昌公司认为双方进行了结算,也形成了一份《农资产品销售台账》,认为韦明磊在该台账第二页右上角注明“共欠129397-60300=69097-3840=65257元”。金色荣昌公司认为扣除韦明磊已经支付及其退货所对应的款项,新明丰农资公司和韦明磊尚欠其52957元。金色荣昌公司因此诉诸法院,请求判令韦明磊偿付拖欠货款本金52940元、利息12969元,新明丰公司对韦明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韦明磊向荣昌公司购买肥料,双方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新明丰公司并未与金色荣昌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金色荣昌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农资产品销售台账》是其单方面所制作,金色荣昌公司认为该证据第二页右上角手写部分的文字乃韦明磊所写,韦明磊认为该部分文字不是其所写,且双方都不向法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故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农资产品销售台账》第二页右上角手写部分的文字是否为金色荣昌公司与韦明磊进行结算的内容以及该内容是否韦明磊所写均不明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据金色荣昌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显示,韦明磊从2008年1月15日至2008年3月1日共向金色荣昌公司购买各种肥料价值52940元,即使算上2007年12月10日韦明磊购买的肥料价值2200元,再减去金色荣昌公司与韦明磊双方都认可的韦明磊退回的肥料价值3240元,韦明磊欠金色荣昌公司的货款为51900元。而新明丰农资公司和韦明磊向法院出示的证据显示韦明磊已经支付了52300元,且支付的时间亦为2008年4月2日至2008年8月12日,在支付数额与支付时间上皆能对应(从证据显示韦明磊多支付了400元),故韦明磊此时已经支付完毕所欠的货款。并且,即使如金色荣昌公司所述,韦明磊所支付的款项为其另外购买的货物货款,并非金色荣昌公司所要求其支付的货物货款52940元,且《农资产品销售台账》所记载属实。但金色荣昌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亦是在其与韦明磊最后一次付款之日2008年8月12日之后的2011年12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该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按照金色荣昌公司的主张,其与韦明磊之间并未就付款时间进行约定,而韦明磊主张双方默认付款时间为买货后3个月内,故韦明磊的支付时间最晚亦为其所认可的买货之后的3个月内。在《农资产品销售台账》上载明韦明磊最后一次购货发生在2008年5月19日,按照付款期限为买货后3个月内算,韦明磊应该在2008年8月19日前支付货款。所以金色荣昌公司至迟应该在2010年8月20日前向法院起诉或向新明丰农资公司和韦明磊主张权利。但金色荣昌公司却迟至2011年12月16日才起诉,此时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长达一年四个月。金色荣昌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8月19日前向新明丰农资公司或韦明磊追讨过货款。且金色荣昌公司提供的手机短信反映内容不完整,最早也是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2011年1月25日所发,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该短信既不能证明韦明磊尚欠金色荣昌公司本案所涉货款,也不能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金色荣昌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色荣昌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金色荣昌公司负担。上诉人金色荣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新明丰农资公司和韦明磊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韦明磊自2007年12月10日起向金色荣昌公司购买的荣昌维生素肥、水稻专用肥等货物,一直是以赊账方式提货,过后才付货款。截至2008年6月18日,尚有在《发货单》签字的“未付款”52940元货款未付。经双方以《农资产品销售台账》形式结算,扣减退货等款项,确定新明丰农资公司和韦明磊实欠货款为52957元,但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韦明磊因无钱支付,还在2008年10月1日自己写有“截至今日2008年10月1日起,本人所欠彭常初货款,本人愿付月息2%(百分之二)。按月支付。”的《字据》,但也没有确定付款时间。而新明丰农资公司和韦明磊在竟然将支付之前货款的收据作为已支付本案货款的依据,并称已于2008年4月2日至2008年8月12日共支付了货款52300元,不仅不欠反而多支付了400元。新明丰农资公司和韦明磊辩称,其实际发生货款49700元,已支付了52300元,则其多付的货款应为2600元,而不是400元。可见,该主张与《字据》证明的内容是自相矛盾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韦明磊是赊账购货,其每向金色荣昌公司支付一笔赊账款额的同时都是向金色荣昌公司索取相应的“未付款”《发货单》,并按所索取“未付款”《发货单》上的款额支付。而且还要求金色荣昌公司出具注明是收到什么货款和金额的收条,其没有可能多支付2600元货款。事实上,韦明磊于2008年4月2日至2008年8月12日共支付的52300元,是另外的货款,其也向金色荣昌公司索取了52300元“未付款”单据。2、金色荣昌公司持有的韦明磊签有“未付款”的五份《发货单》,共52940元,是证明韦明磊尚欠货款有力的证据,这一证据也是符合财务制度和经济交往规律的。3、金色荣昌公司在一审当庭提交的2007年12月10日“未付款”《发货单》一份,由于韦明磊没有签上名字,金色荣昌公司的起诉并没有将该《发货单》的货款2200元计算在请求数额之内,目的只是证明韦明磊自2007年12月10日起就向金色荣昌公司赊购肥料。4、一审法院采纳新明丰农资公司和韦明磊关于双方默认付款时间为买货后3个月的单方主张,并以此判定金色荣昌公司的起诉己超过诉讼时效,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买卖合同未约定支付货款的履行期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金色荣昌公司可以随时要求新明丰农资公司和韦明磊履行,诉讼时效从金色荣昌公司主张权利时起算。从金色荣昌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向韦明磊发的手机信息主张权利时起计算两年,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新明丰农资公司和韦明磊支付金色荣昌公司货款52940元及利息,并由其共同负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被上诉人新明丰农资公司和韦明磊均未出具答辩意见。上诉人金色荣昌公司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与韦明磊互相发送的手机短信,内容不仅限于双方的个人债务,可以证明本案存在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但是,金色荣昌公司在二审庭审时也承认,上述短信的内容并没有涉及货款的问题。此外,由于韦明磊与彭常初之间还存在(2012)西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且尚未清偿的借款债权。因此,在无法甄别手机短信所指的债务具体金额或者债务性质的情况下,该手机短信的内容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实金色荣昌公司的主张。故一审法院没有将金色荣昌公司提供的手机短信作为认定本案债务的依据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既然短信的内容没有能够体现与讼争货款之间的关联性,则其也无法产生证明该货款债权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法定情形的法律效果。故金色荣昌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金色荣昌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韦明磊分别于2008年10月1日、2009年1月13日出具的《字据》各一份,彭常初单方罗列的韦明磊支付2010年2月份至12月份利息的清单一份。金色荣昌公司主张,由于韦明磊从2008年5月19日之后即已不再向金色荣昌公司购买化肥,其先后出具的《字据》和支付利息的行为可以证实其尚欠金色荣昌公司52940元货款的事实。2、金色荣昌公司还提交了2013年3月12日打印的该公司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本院认证认为:1、由于上述韦明磊出具的两份《字据》并未明确载明尚欠货款的金额和时间,未能体现与本案讼争的货款之间存在何种关联性。而清单是彭常初单方所写,没有经韦明磊签字认可,不具备证明的效力。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及时提供证据,但上述证据金色荣昌公司均无正当理由未能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不予采纳上述证据为二审的新证据。2、金色荣昌公司的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本院采纳为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材料。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金色荣昌公司是由彭常初投资开办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07年7月11日注册成立,未通过当年的年检,但截至2013年3月12日,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尚未被吊销也未注销。本院还查明:金色荣昌公司所使用的《发货单》为一式三联的形制,依次为存根联、财务结帐联和发货联。本院再查明:彭常初因主张新明丰农资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向其借款15000元后逾期不还,以偿还借款为由,于2011年12月16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2012)西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新明丰农资公司和韦明磊共同偿还到期的个人借款15000元及利息。该案经调解,双方于2012年4月26日达成协议,由新明丰农资公司和韦明磊在2012年8月20日前分四次向彭常初付清上述借款及利息。该调解协议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新明丰农资公司和韦明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金色荣昌公司作为原告,应首先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金色荣昌公司为此提供了一份《农资产品销售台账》和六张《发货单》,其中2008年1月15日至3月1日期间的五张《发货单》,是其据以计算并提出新明丰农资公司和韦明磊尚欠货款52940元诉讼主张的直接证据。但是,金色荣昌公司所举的证据均并未能证明其诉讼主张。首先,《发货单》上仅有韦明磊的个人签名和金色荣昌公司的公章。而且,彭常初出具的收条也均表明收到韦明磊个人支付的货款。因此,本案讼争的货款债权,是在金色荣昌公司和韦明磊之间发生的,与新明丰农资公司无关,金色荣昌公司起诉请求新明丰农资公司与韦明磊连带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还款义务人应为韦明磊个人。其次,《农资产品销售台账》只是金色荣昌公司单方制作的,未经韦明磊确认,并不具备证明效力,依法不能作为证据采纳,不能作为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第三,由于《农资产品销售台账》上附注的“共欠129397-60300=69097-3840=65257元”文字,未经韦明磊签字或以其他方式确认,没有迹象表明其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金色荣昌公司未能首先举证证实该文字应该为韦明磊所写,且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出对这一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金色荣昌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其举证不能,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金色荣昌公司关于该段文字应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第四、金色荣昌公司主张韦明磊已付清货款的《发货单》,均被韦明磊取回。但是,根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金色荣昌公司所使用的《发货单》为一式多联,依次为存根联、财务结帐联和发货联。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发货单》作为双方唯一的交易凭证,上述各联应由交易双方各自持有,当客户(付款人)付清货款之后,发货人(收款人)所持有的一联凭证,应做相应的记录,并保留作为交易发生和完结的依据。但《发货单》的三联均全部交由客户(付款人)持有,并不符合多联单据的使用习惯。此外,金色荣昌公司所举2007年12月10日的《发货单》同样注明了“未付款”,有金色荣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常初在“收款人”栏内的签名,但没有韦明磊的签名。金色荣昌公司主张该《发货单》因没有韦明磊的签名而不作为计算尚欠货款的凭证,只是用以证明双方自2007年12月10日起即开始发生交易的事实。但是,由于没有韦明磊的签字,若没有韦明磊的事后追认,则《发货单》既无法证实韦明磊确实未付货款,同样也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货物买卖交易行为。而且,金色荣昌公司提交的是该《发货单》的存根联,若货款尚未收讫,则彭常初作为“收款人”签字确认也显然不符合日常的交易习惯。因此,金色荣昌公司对证明事项的选择与其对证据效力的认知之间相互矛盾,其对证明目的的解释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鉴于韦明磊已在一审庭审时认可该《发货单》的真实性,故本院结合彭常初在“收款人”栏内签名的事实,以及多联交易凭证的使用习惯,推定该《发货单》内的货款韦明磊已经付清。由此可见,金色荣昌公司关于韦明磊付清货款的《发货单》全部由韦明磊收回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五、金色荣昌公司还主张韦明磊已经支付的货款是因双方之间的其他交易所发生的,无论从交易习惯、交易安全、还是从本案举证情况的角度分析,金色荣昌公司都应该、而且有能力提供由其持有的与已付货款相对应的《发货单》。但是,金色荣昌公司除了举出六张《发货单》之外,未能再举其他《发货单》证明该主张。故金色荣昌公司在本案中所举的六张《发货单》,即是双方之间所有交易行为的凭证。根据六张《发货单》的记载,韦明磊自2007年12月10日至2008年3月1日期间,共欠金色荣昌公司货款55140元。同时,根据退货单和收条的记载,彭常初于2008年5月10日收到韦明磊退回的54包化肥,价值3240元。此外,彭常初还分别于2008年4月2日、5月1日、5月8日、5月16日、5月25日、7月28日、7月31日、8月12日,收到韦明磊向金色荣昌公司偿还的荣昌维生素肥货款58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3000元、4500元和4000元,共计52300元。上述各项款项合计之后,金色荣昌公司收到的退货折价金额与韦明磊支付的货款总额,已经超过韦明磊所欠的货款400元,即55140元-3240元-52300元。因此,金色荣昌公司关于韦明磊尚欠其货款52940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意见,金色荣昌公司未能举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确实对新明丰农资公司和韦明磊享有货款债权,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此外,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仅凭交货凭证进行交易,没有证据表明双方经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约定了付款期限,也没有证据表明金色荣昌公司起诉前曾经向韦明磊提出付款期限的要求且被韦明磊明确拒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金色荣昌公司可以随时向韦明磊提出履行债务的请求,不存在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形。一审法院关于金色荣昌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金色荣昌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但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上诉人南宁市金色荣昌农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仇彬彬代理审判员 黄敏俊代理审判员 莫海峰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晓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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