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民一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石家庄xxxx工程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xxxx工程学校)与中国xxx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x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xxxx工程中等专业学校,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103号原告石家庄xxxx工程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石家庄市xxxxxx。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xx,系该校法律顾问。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xx。负责人刘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石家庄xxxx工程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xxxx工程学校)与中国xxx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x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丽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工程学校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x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0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石家庄新华区教育局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校方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系河北省教育厅团购统保业务,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1日零时至2012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7月1日,原告学校学生张xx,在原告安排的实习期间死亡,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赵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对张xx的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决原告赔偿张xx130476.9元,承担诉讼费1402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认为,依照校方责任保险保险单约定的内容,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拒不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履行赔偿保险金130476.9元,履行法律费用1402元,共计131878.9元。被告辩称,本案发生的地点及时间均不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之规定,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拒绝赔偿,并且原告应提交已赔付受害人损失的证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石家庄新华区教育局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校方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1日零时至2012年9月20日二十四时,保险赔偿限额每人每次30万元。张xx系原告在校学生。2012年5月底,原告安排张xx到河北xx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实习,因张xx实习期间迟到早退,被河北xx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退回学校,原告得知学生被退回后未采取措施,张xx也未与学校联系受雇于保安服务公司,到xxx别墅区当保安。2012年7月1日,张xx在别墅区的人工湖洗澡时不小心被淹死。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赵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对张xx的死亡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决原告赔偿张xx130476.9元,承担诉讼费1402元。该判决书已生效。以上事实,原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石家庄新华区教育局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校方责任保险,意思表示真实,受法律保护。原告学生张xx在原告安排的实习期间死亡,原告负有疏于管理的责任,不属于保险合同第五条规定的因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被告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被告在保险期间及保险限额内应负赔偿责任。另根据保险合同第四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诉讼费用140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张xx的死亡不属于教育教学活动期间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x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石家庄xxxx工程中等专业学校保险费130476.9元,诉讼费用1402元,共计13187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38元,减半收取146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丽哲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侯莉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