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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江苏博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兖州华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博特新材料有限公司,兖州华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商初字第111号原告:江苏博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12号。法定代表人:缪昌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大庆,山东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军超,山东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兖州华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兖州市颜店镇杨家河东兖颜公路南。法定代表人:陈西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成春,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祥枢,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博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兖州华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超,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祥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博特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SBTJM-10(标准型)混凝土外加剂,单价2450元/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产品。但被告接受产品后,仅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323333元,没有给付。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扰乱了诚实守信的市场交易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23333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兖州华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323333元是事实。没有及时还款,请原告谅解,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价格、质量标准等相关内容。后原告如约多次向被告供货,被告除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外,截止到2012年9月25日累计欠原告货款323333元没有给付。2013年1月16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23333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323333元是事实,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后双方协商未成。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入库单三张、往来帐询证函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23333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被告认可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不能如约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致成本纠纷,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期货款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因原告未有主张该银行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被告在询证函上确认欠款数额并以签署的时间2012年9月25日起算为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兖州华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博特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23333元。二、被告兖州华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江苏博特新材料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2年9月25日起,标的32333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广利审判员  郭树清审判员  刘金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秋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