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杭行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王新华、王亦能与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华,王亦能,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杭州华东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年)》: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浙杭行初字第137号原告王新华。原告王亦能(系王新华之子)。委托代理人祝琳琳(系王亦能之母)。被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朱建明,区长。委托代理人单宝山、李志强,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杭州华东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邦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伟康。原告王新华、王亦能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2010年12月29日强制拆除原告居住的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范家塘2单元101室房屋的行为,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杭州华东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3日、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新华,原告王亦能的委托代理人祝琳琳,被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强,第三人杭州华东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伟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新华、王亦能起诉称,其原居住于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范家塘2单元101室,该房是1995年杭州华东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分给王新华的福利房,其与杭州华东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杭州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并于1996年4月1日缴纳了1.5万元的住房款,公司答应用此款为原告办理房产“三证”。原告一家三口遂将户口迁至该地。该房一直由原告合法居住,房租费也是每月从王新华工资中扣除。2005年该房涉及拆迁,因拆迁方拒绝给原告安置,故原告拒绝搬迁。2010年10月,杭州市拱墅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杭州市规划局发出工作联系函,杭州市规划局在没有了解实情的情况下作出原告居住的房屋是违法建筑的反馈意见。2010年11月,杭州市拱墅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此为由,向杭州华东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作出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但未送达原告。2010年12月3日,被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作出拱强拆字(2010)第41号强制拆迁违法建筑通知。2010年12月29日,被告下属的杭州市拱墅区拆违办在没有听证、没有裁决、没有法院的强制令、没有司法部门、公证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强拆了原告居住的房屋。杭州市拱墅区拆违办是被告下属的临时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因此,应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与被告违法行为相关的违法建筑行政处罚决定,由于没有杭州市规划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违法建筑认定行政许可,应属违法。根据该违法行政处罚行为作出的拱强拆字(2010)第41号强制拆迁违法建筑通知,因此也构成违法。被告根据以上违法的决定、通知进行的强拆,同理也是违法的。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所住的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范家塘2-101室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杭州市公有住宅租用合同;2、住房款收款收据;3、户籍资料,证据1-3拟证明原告住房来源合法;4、杭州市拱墅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拱城执函(2010)第14002号《工作联系函》;5、拱城法罚字(2010)第41021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拱强拆字(2010)第041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证据4-6拟证明被告的违法过程与事实;7、拱墅区拆违办致王新华户的函件,拟证明系被告实施了强拆行为;8、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乡镇三产企业补办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工作的若干意见》,拟证明原告的住房符合拆迁安置政策;9、杭州市规划局网上信访答复内容,拟证明杭州市规划局致杭州市拱墅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反馈意见并非行政许可;10、杭政函(2005)176号文件,拟证明只有杭州市规划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有违法建筑认定资格,被告无认定资格;11、浙江省轻工业学校拆迁方案,拟证明本案实际是征收集体土地的拆迁,不存在违法建筑问题;12、杭土资拆许字(2003)第7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拟证明本案是拆迁,不是拆违;13、国办发(2004)46号通知;1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证据13、14拟证明被告违法;15、杭州华东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祥符桥家属宿舍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拟证明杭州华东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承认案涉房屋是单位福利分房;16、杭公治(2003)217号文件,拟证明有租赁证的单位自管房属于合法固定住所,不是违法建筑;17、杭州市建设委员会杭建房(2008)6号文件,拟证明杭州市建设委员会与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杭州市拆违办等达成意见,案涉房屋搬迁参照单位自管房拆迁处理;18、杭州华东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致杭州市居住区发展中心有限公司《关于于都敏购买专项经济适用房的事宜》,拟证明杭州华东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案涉房屋是单位自管房;19、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发(1999)42号文件,拟证明1998年底前已租赁的公房,遇拆迁应予拆迁安置,租赁公房不是违法建筑;20、祥符镇范家棣村经济合作社与杭州华东(医药)集团公司行政科签订的《有偿使用土地协议》,拟证明杭州华东(医药)集团公司使用集体土地得到祥符镇人民政府确认,属于合法建筑;21、杭府办简复第15604号《公文处理简复单》,拟证明杭州市人民政府安排36套经济适用房用以拆迁安置;22、华东集团药行(2004)49号文件,拟证明原告户是36户被拆迁安置户之一;23、华东集团药行(2008)55号文件,拟证明杭州华东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让被拆迁户自己购买拆迁安置房,案涉房屋不是违法建筑;24、杭建房简复(2008)487号《公文处理简复单》,拟证明杭州市建设委员会答复加快解决历史遗留问题;25、《余杭区城镇历史遗留住宅用地土地登记工作规则》;26、《富阳市历史遗留住宅项目土地确权登记处理意见》;27、《武汉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意见(试行)》,证据25-27拟证明在一定时期未经批准建造的住房应该按照历史遗留问题解决。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答辩称,王新华、王亦能无本案原告资格。起诉人所称房屋系杭州华东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于1995年建造,王新华系该公司员工。相关拆除行为的相对人是杭州华东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与居住者无涉。我府不应是本案被告。王新华、王亦能如认为对相关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应当以杭州市拱墅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被告提起诉讼。被诉行为系不可诉的行政行为。王新华、王亦能分别于2011年、2012年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及再审申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就被诉行为作出生效裁定及驳回再审申请通知。王新华、王亦能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我府发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合法。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2012)浙杭行申字第5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拟证明本案被诉行为系不可诉的行政行为;2、拱强拆字(2010)第041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向杭州华东医药集团有限公司送达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告知其强制拆除相关内容的事实;3、拱(2010)拱强拆字第XF041-1号《责令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拟证明被告责成祥符街道实施强制拆迁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要条文为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八条,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拆除违法建筑遏制违法建设行为的决定》、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杭州市区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意见》。第三人杭州华东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陈述意见,在庭审中亦表示无意见需要陈述。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办事处、杭州市拱墅区清理和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了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用以查明拆除原告所住的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范家塘2-101室的行为是由哪一主体实施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其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强拆行为,事实上是被告责成祥符街道办组织相关部门实施的强拆行为。第三人对被告证据3的三性及待证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7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对本院通过调查所形成的调查笔录,原告对杭州市拱墅区清理和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拆除当天,该办公室工作人员进入了原告被拆除房屋的室内,并有指挥拆除等行为;对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办事处的调查笔录,认为可以证明系被告和该街道办共同实施了拆除行为。被告、第三人对本院通过调查所形成的调查笔录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证据3,可以证明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责成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祥符街道办事处对杭州华东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在祥符南街100号违法建筑物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证据7,其内容不足以证明案涉建筑物的拆除是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拆违办实施的,故不予采信。本院通过调查所形成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责成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祥符街道办事处对杭州华东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在祥符南街100号违法建筑物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杭州市拱墅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拱城法罚字(2010)第4102105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杭州华东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在拱墅区祥符南街100号搭建的占地面积500平方米,建筑面积共2000平方米的建筑物系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杭州华东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责令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违法搭建的建筑物。杭州市拱墅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0年11月22日向杭州华东医药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州华东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日期内未自行拆除。2010年12月3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作出拱强拆字(2010)第041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告知杭州华东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将于2010年12月3日起对案涉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同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对其下属祥符街道(办)作出拱(2010)拱强拆字第XF041-1号责令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责令祥符街道(办)于2010年12月3日起对案涉建筑组织实施强制拆除。2010年12月29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祥符街道办事处对案涉房屋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本院认为,原告王新华、王亦能对强制拆除其居住的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范家塘2-101室房屋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经查,该强制拆除行为是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祥符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市辖区人民政府设立的街道办事处,属于派出机关,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故王新华、王亦能对强制拆除其居住的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范家塘2-101室房屋的行政行为不服,应当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祥符街道办事处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属错列被告,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变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新华、王亦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方审 判 员 李 洵代理审判员 廖珍珠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