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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罗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张修群与李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罗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张修群,男,1961年12月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谭桂平,女,1961年11月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赵坤,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泽,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修群与被告李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修群的法定代理人谭桂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坤与被告李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修群的法定代理人谭桂平诉称,原告系宋某某白土厂的打料工,被告经营的白土厂,因工作需要,经常雇佣宋某某白土厂的工人装车。2011年10月25日下午,原告应被告厂里的工人相邀去给被告装车,货物装完时,原告从被告的货车上摔下,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信阳154医院住院治疗,所有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现原告为二级伤残,终生需要二人护理,被告不再赔偿任何费用。综上,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被告依法应当赔偿所有损失费用,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91059.04元。被告李泽辩称,原告及其工友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任务期间自身人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正常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从传送带上下来有安全危险,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原告的赔偿要求不合理,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经营罗山县青山镇岳山村白土(膨润土)厂,该厂无任何经营手续。2011年10月25日下午,原告经张某甲通知去被告白土厂给被告装车,张某乙、张某丙、胡某某三人在厂房内地面上往传送带上放袋装白土,张某甲、陈某某与原告三人在车上接送传送带上来的袋装白土并码好。被告按吨位计算(每顿5元)支付原告等六人装车工钱,原告等六人平分该装车工钱。车为购买被告白土的买方的货车,被告方负责装车,传送带亦为被告厂里所有,装车的人员不需带工具。当日晚6点多,原告等六人装完车后已天黑,基本上看不清了,被告厂房内有一盏灯,外面没有照明灯,被告亦没提供上下扶梯,原告等人先后即从传送带上下来,原告在下来的过程中摔下来,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8日出院,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35天。原告的伤经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1)原发性脑干挫伤;(2)颅底骨折并血性鼻漏;(3)右额骨骨折;(4)右额顶部头皮挫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诊断为:(1)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挫伤;(脑挫伤;(硬膜外血肿;④硬膜下积液;⑤右额骨粉碎性骨折;⑥颅底骨折;(2)颌面部外伤;(右眼眶外、上壁骨折;(右侧上颌窦额突骨折;(3)胸腔积液。原告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被告支付的医疗费有:1、罗山县人民医院CT检查费700元(该票据由原告方丢失);2、被告提供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张,金额为13418.1元,被告在新农合报销了五千多元,原、被告一致协商认可被告实际为原告开支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8218.10元;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门诊医疗费3337.10元;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康复训练费3000元(该票据由原告方丢失);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住院医疗费50673.37元,被告于2012年4月2日在罗山县新农合补偿了28333元,即被告实际为原告支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住院医疗费22340.37元,故被告实际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37595.57元。被告另给付原告伙食费200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在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修群脑干损伤并四肢瘫痪及失语目前构成二级伤残;需要贰人终身护理,误工及营养期同时存在。原告为此开支法医鉴定费1300元。被告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而作出的,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通过本院委托,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在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修群因伤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挫伤、脑挫伤、硬膜外血肿),评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性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劳动能力完全丧失;休息期:外伤致评残前一日,营养期:180日,评残前护理期:外伤致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为贰人护理,出院后为壹人护理。被告为此开支法医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开支住院用品(半躺轮椅等)415元,交通费27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庭审中,原告要求其误工费按采矿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仅提供宋某某收土、打土收据34张及收据复印件6张,用以证明原告从2009年起就在宋某某白土厂务工,常年从事采矿业,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等证据材料,被告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调查张某丙、张某乙、陈某某笔录,罗山县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罗山县新农合住院补偿单、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经张某甲通知去被告白土厂给被告装车,被告按吨位计算支付原告等六人装车工钱,原告等六人平分该装车工钱,车为购买被告白土的买方的货车,被告方负责装车,传送带亦为被告厂里所有,原告等人不提供任何工具,仅提供的是劳务,故原、被告双方为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定作人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事发当日已是晚6点多,天已黑,基本上看不清了,被告厂房外无照明灯,亦没提供上下扶梯,原告装完车后从传送带上下来时摔伤。被告作为雇主,其未给原告提供适当的安全措施,未能组织好安全生产,有过错,且雇员是在从事劳务时受伤,故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务工时,应当谨慎作业,而其未尽充分安全注意义务,亦有一定的过错,自负次要责任。综上,原、被告分别按20:80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关于司法鉴定部分,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自行委托所作,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双方通过本院委托所作,故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纳入赔偿范围的各项费用有:1、被告实际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37595.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30元×135日),3、营养费2700元(15元×180日),4、住院用品费415元,5、误工费部分,原告要求其误工费按采矿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仅提供宋某某收土、打土收据34张及收据复印件6张,用以证明原告从2009年起就在宋某某白土厂务工,常年从事采矿业,而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等证据材料,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其误工费应按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为419日,故误工费为18351元(15986元÷365×419日),6、护理费部分,原告要求其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年标准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另一人按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454672.63元(22438元×20年+15986元÷365×135日),7、交通费270元,8、伤残赔偿金118872.54元(6604.03元×20年×90%),上述1-8项费用合计636926.74元,由被告赔偿509541.39元(636926.74元×80%),9、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案情,本院酌定为4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泽赔偿原告张修群各项损失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4541.39元(含已给付39595.5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修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0元,由原告张修群负担2110元,被告李泽负担8600元;法医鉴定费3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詹 峰审判员 陈长斌审判员 杨前国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