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216号原告段某某,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彦岭,巨野鑫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家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彦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一个月,被告不辞而别,回娘家居住至今。我和家人多次去叫,被告坚决不回来与我共同生活。我们根本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一个月的时间,因生气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及家人多次去叫,被告也未回来。为此,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做和好工作,原告仍坚持离婚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自2011年6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多次叫而不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家俊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振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