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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宁波康雷商贸有限公司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康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祉絖。委托代理人:朱佳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康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召雷。委托代理人:杨培尔。上诉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康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商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4月2日,康雷公司与华丰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康雷公司向华丰公司承建的三门县城1-C3地块安置房工程供应钢材,数量约5800吨;价格按照《我的钢铁网》宁波网上交易价格为基准上浮80-100元计算,单价为含税价,运费每吨70元由华丰公司承担;交货方式为华丰公司必须提前三天以传真方式告知康雷公司所需材料各规格及数量配料单,由康雷公司负责把钢材送到华丰公司的项目工地;违约责任为华丰公司保证此工地所用钢材全部向康雷公司购买,如有违约康雷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同时华丰公司支付违约金给康雷公司(违约金按剩余未发钢材数量乘以每吨60元计算),如康雷公司无故停止供货,康雷公司也需支付违约金给华丰公司(违约金按剩余未发钢材数量乘以每吨60元计算);任何一方未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均应向对方支付为实现合同目的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各项实现权利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康雷公司在2011年4月至6月期间,共向华丰公司提供钢材188.494吨,单价为每吨4840元-5180元不等。华丰公司的桩基工程至迟已于2011年10月下旬结束。华丰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向康雷公司支付价款500000元。至2011年10月31日,华丰公司尚欠康雷公司价款、利息合计498000元。因华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康雷公司支付价款,康雷公司遂于2011年12月2日诉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要求华丰公司支付价款、利息、按剩余未发钢材5589吨(5800-211)乘以60元/吨计算的违约金335340元和律师代理费42700元,后撤回了要求华丰公司支付违约金33534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1)甬鄞商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康雷公司主张的价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24050元的诉讼请求。康雷公司与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约定,在(2011)甬鄞商初字第1180号案中未得到支持的律师费18650元作为本案的律师代理费。除上述华丰公司已向康雷公司采购的188.494吨钢材外,华丰公司未再向康雷公司采购钢材,而于2012年4月就涉案工程向他人采购了部分钢材。现康雷公司、华丰公司均表示无法再履行《钢材买卖合同》。康雷公司以华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拖延付款,工程所需的钢材均向他人采购,已构成违约,继续履行合同无意义为由于2012年7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康雷公司、华丰公司之间尚未履行部分的钢材买卖合同;2.华丰公司支付康雷公司违约金335340元和律师代理费19267元。审理中,康雷公司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华丰公司支付康雷公司违约金335340元和律师代理费18650元。华丰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华丰公司曾发函要求康雷公司供货,如不供货视为合同解除,但是康雷公司没有供货,合同已经解除。双方在第一次起诉以后进行庭外和解也应视为就解除合同达成了合意。康雷公司没有实际的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不应支持。合同已经解除,康雷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也不应支持,且律师费的计算过高,上次诉讼法院已经支持了康雷公司的部分请求。请求驳回康雷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康雷公司与华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康雷公司、华丰公司约定华丰公司保证此工地所用钢材全部向康雷公司购买,如有违约康雷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同时华丰公司应支付违约金给康雷公司。华丰公司向康雷公司采购188.494吨钢材后,未再向康雷公司采购钢材,而向他人采购了部分钢材,违反了康雷公司、华丰公司双方的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康雷公司有权解除尚未履行部分的钢材买卖合同。康雷公司要求解除康雷公司、华丰公司之间尚未履行部分的钢材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华丰公司辩称曾发函要求康雷公司供货,如不供货视为合同解除,但华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将上述函件送达康雷公司,且其以邮寄方式告知康雷公司供货也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传真方式,故对华丰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康雷公司、华丰公司约定康雷公司向华丰公司供应钢材数量约5800吨,现仅供应了188.494吨,康雷公司主张按剩余未发钢材5589吨乘以60元/吨计算违约金33534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华丰公司辩称该违约金过高,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康雷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865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康雷公司和华丰公司之间尚未履行部分的《钢材买卖合同》;二、华丰公司支付康雷公司违约金335340元和律师代理费18650元,合计35399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880元,由华丰公司负担。华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买卖合同因康雷公司违约于2012年3月30日已经解除。2011年12月2日,康雷公司起诉华丰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等,不再向华丰公司提供钢材。2012年3月27日,华丰公司在其他方式无效的情况下,以快递方式通知康雷公司,告知康雷公司如仍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供货,华丰公司有权单方解约,但康雷公司拒绝回应,康雷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华丰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华丰公司违约,康雷公司无实际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康雷公司答辩称:双方买卖合同在原审判决时才解除,2012年3月30日并没有解除买卖合同。华丰公司认为康雷公司无实际损失、约定违约金过高,理由不成立。华丰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导致康雷公司无法履行合同,若合同能够正常履行,利润是正常存在的,因此华丰公司违约给康雷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客观存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后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康雷公司、华丰公司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华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康雷公司曾起诉华丰公司要求支付货款,但双方买卖合同尚未解除,而华丰公司提出以快递方式通知康雷公司供货但康雷公司拒绝回应,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其诉称康雷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理由不能成立。华丰公司未按约向康雷公司购买大部分钢材,原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判决华丰公司承担违约金额,并无不妥。华丰诉请,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上诉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鲁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