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鹿藤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廖静宣与邱雪林、诸素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静宣,邱雪林,诸素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藤商初字第314号原告:廖静宣。委托代理人:王益钦。被告:邱雪林。被告:诸素约。原告廖静宣为与被告邱雪林、诸素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静宣的委托代理人王益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雪林、诸素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静宣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邱雪林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如逾期归还,应每日按逾期金额的0.2%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邱雪林一直未予归还本金,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及逾期归还违约金(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两被告身份证、婚姻记录查询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证明被告邱雪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银行汇款记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邱雪林的事实。被告邱雪林、诸素约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邱雪林、诸素约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另查明被告邱雪林、诸素约于2006年7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雪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邱雪林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本金,已属违约,其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双方约定按每日0.2%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该约定过高,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借款在被告邱雪林、诸素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作为被告邱雪林、诸素约的共同债务,被告诸素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并支付合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雪林、诸素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雪林、诸素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静宣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廖静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0元,公告费210元,合计10400元,由被告邱雪林、诸素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叶 璋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 周炳利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信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