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终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马丽琴、马东与马金才、安康市政设施管理处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丽琴,马东,马金才,安康市政设施管理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终字第00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丽琴。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东。委托代理人韩丽君,汉滨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金才。委托代理人盛厚俊,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安康市政设施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处)。法定代表人何向发,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刘华,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丽琴、马东因不当得利一案,不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丽琴、马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丽君,被上诉人马金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厚俊、原审被告安康市政设施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80年9月,马金才购买了位于汉滨区东正街45号房屋,因其在外地工作,该房屋一直由其父母居住。其父去世后,其母马秀英和马丽琴居住至今。2009年安康市政府对城区东西大街实施改造,市政处与马金才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该房于同年7月31日前搬迁腾空,由市政处补偿30282元。协议签订后,马金才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市政处遂于8月10日,又与马秀英签订了同样内容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将补偿款支付给马秀英,该款实际由马丽琴、马东占用。马金才得知补偿款给付他人后,向法院起诉要求马秀英、马丽琴、马东返还补偿款30282元,并要求赔偿损失5000元。马丽琴、马东对占用该款无异议。原审认为,马金才购买了该房屋,交纳了税费,房屋应属马金才所有。马丽琴、马东占有房屋补偿款为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或赔偿。市政处在与马金才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又与马秀英签订同样内容的协议,损害了马金才的权益,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一、由马丽琴、马东向马金才返还拆迁房屋补偿款3028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马丽琴、马东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市政处将房屋拆迁补偿款支付给马秀英,上诉人未占用该款,不应作为被告;该房屋是上诉人出资购买。1983年该房屋被水冲毁后,由马福庆、马金华出资修建,应属家庭成员共有财产,原审判决认定房屋属于马金才个人财产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马金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马金才购买了东正街45号房屋,为购房契约、契税证实。马金才为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马丽琴、马东占有该房拆迁补偿款为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市政处明知马金才是拆迁房的所有人,而将补偿款给付他人不当,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马丽琴、马东提出的争议房是上诉人所购买,后转化为家庭共有财产的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682元,由上诉人马丽琴、马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顺审 判 员 严安宁代理审判员 马 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