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翟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男,1970年2月1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务农,住南陵县。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被逮捕,2013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翟某无驾驶资格驾驶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陵县籍山镇文庙路由西向东行驶。18时20分许,行驶至籍山镇陵阳西路50号门前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杨某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翟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翟某委托他人电话报警至南陵县公安局,并在民警到达现场后投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翟某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陈述,被告人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鉴定、交通复勘照片,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后又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 明人民陪审员 史光明人民陪审员 马玉宝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