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苏国华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新城村16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新城村16组,苏国华农村承包经营户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新城村16组,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新城村**组。负责人淦玉财,社长。委托代理人罗小兵,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国华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苏国华。委托代理人刘杰,重庆兑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健。上诉人苏国华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诉人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新城村16组(以下简称新城村16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江法民初字第433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新城村16组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新城村16组负责人淦玉财及委托代理人罗小兵与被上诉苏国华农村承包经营户之诉讼代表人苏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健、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苏国华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包胜银农村承包经营户均系被告新城村16组(原复盛镇石盘村第七合作社)农户。1993年,包胜银与苏国华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将承包地共计1.0022亩转包给苏国华,并写明从1993年9月1日至2001年止,长期转包,1份土地的一切负担由接包人承担。社长淦玉财在转包合同上签名。1997年9月,新城村16组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随后,苏国华一直缴纳该份土地的农业税至2004年。2011年11月,因两江新区征地开发,新城村16组土地被国家依法征用,确定了集体资产分配方案。根据该方案,第一次在承包耕地农户间分配。每份承包地分得补偿款39205元。第二次在户籍人口中分配,每人分得23760元。新城村16组确认原告有承包地3份。因原告认为其已取得1993年从包胜银处转包1份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要求根据该集体资产分配方案分得讼争1份土地的征地补偿款39205元起诉来院。另查明,苏国华与其妻陈健于1995年12月结婚。陈健原系新城村17社社员,2004年2月16日陈健将户籍从新城村17社迁至新城村16组苏国华户内。庭审中,原告举示了1997年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承包户人口为3人,承包份数为3份,在承包地面积处有改动。承包方也由苏相林改为苏国华。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标注面积、承包人口及承包户主姓名均有改动痕迹,并与承包合同上面积不一致。原、被告双方对改动原因及时间等各执已见,但均认可承包合同书上的承包人3人为苏国华及其父亲、祖母。苏国华的父亲与祖母分别于2001年、2002年去世。原告还举示农业税完税证及新城村村委会与17社社长出具的证明材料,称讼争1份土地的农业税一直由其缴纳至2004年,陈健迁出户口后将在迁出地的土地退还原合作社。被告认可原告缴纳农业税至2004年的说法,但辩解缴纳农业税并不表示原告能获得该份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并称17社社长系原告亲属,对其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举示农业直补卡,称原告只有3人3份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农业直补款系被被告克扣。2011年11月2日,包胜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得本案讼争的1份土地的补偿款。苏国华在该案中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4月27日,一审法院以(2011)江法民初字第6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苏国华农村承包经营户一审诉称:原、被告系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承包被告4份土地,包括4个家庭成员并实际耕作,履行农业税提留赋税义务。其中1份土地系1993年原告从包胜银手中转包得来,转包期跨过1997年直到2001年,且注明是长期转包,跨过第二轮土地承包,属于自然延展。原告获得该份地是因苏国华之妻陈健婚迁入户后,在原户籍地退出承包地。原告已实际获得该份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包期届满后原告一直缴纳农业税至2004年,并从2001年后直到征地开发,原告都耕种了该份土地。现在被告的土地被整体征用,被告的分配方案是每份承包地分得39205元。但被告仅认可原告有3份,截留1份地的39205元未实际分发。特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被截留的土地青苗费、构附着物费、土地补偿费共计392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新城村16组一审辩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在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了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与包胜银之间2001年土地转包期满后,该份土地社里没有承包给原告或包胜银,且2004年以后该份土地荒芜,谁愿意种就种,社里其他人也种过该份土地。讼争土地系原告从包胜银处转包的,不是原始取得。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证及承包合同都证明原告只有3份承包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一家承包人为原告及其父亲、爷爷。根据我国国策,土地30年不变。原告如果以转包合同为基础要求分得该份土地的补偿款,应该起诉与包胜银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关系,而不应起诉被告。本次征地补偿被告系以从档案馆调取的原始的土地承包合同为依据,被告现已举证证明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只承包了3份土地,并且已将补偿款全额支付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包胜银在1993年与苏国华签订转包协议,将其承包地中的1份转包给苏国华。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土地均应回到社里,由社里重新对土地进行调整。但苏国华在1997年后继续耕种该份土地,履行农业赋税义务至2004年。而苏国华与包胜银约定的转包期届至时间为2001年,被告称已在转包期届至时将地收回社里,无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也认可该份土地一直由苏国华缴纳农业税。故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已实际将该份土地发包给原告。对原告要求按社里确定的分配方案分得该份土地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新城村16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国华农村承包经营户3920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新城村16组承担。此款已由苏国华农村承包经营户向一审法院预缴,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新城村16组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将此款支付苏国华农村承包经营户。新城村16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诉争土地被包胜银农村经营户交回集体所有,包胜银农村承包经营户一案法院未确定诉争土地的权属,即未认定土地归被上诉人所有,实际上就是认定归集体所有。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苏国华农村承包经营户辩称,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查明,复盛镇新城村16社集体资产分配方案中记载:“……第一次分配:在承包耕地农户间分配。本社存在争议的耕地有5份,即:徐圣学2份,淦守芳1份,陈柏弼与陈守华共1份,苏国华与包胜银共同1份……”;苏国华农村承包经营户从包胜银农村承包经营户处转包诉争土地,并缴农业税直至2004年,2005年取消农业税后,再无缴税记录。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诉争土地所对应的补偿款应否由苏国华取得。本院评述如下:苏国华农村承包经营户从包胜银农村承包经营户处转包诉争土地,并缴农业税直至2004年,2005年取消农业税后,再无缴税记录。新城村16组称包胜银农村承包经营户已经将土地交回社里,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苏国华农村承包经营户在土地流转合同到期后继续耕种土地并缴税,集体资产分配方案中明确记载“苏国华与包胜银共同1份”,现已有生效判决认定该份土地对应补偿款不归包胜银农村承包经营户,那么该份土地对应的补偿款应该归苏国华农村承包经营户所有。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新城村16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新城村16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玲审 判 员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