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费建国与王小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建国,王小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商初字第40号原告费建国。委托代理人方锡强。被告王小良。原告费建国诉被告王小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锡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板材,欠货款179230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该货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今欠费建国板材款壹拾柒万玖仟贰佰叁拾元整“。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内容真实且与本案讼争事实存在直接关联,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费建国与被告王小良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小良应依约及时偿付货款。现被告王小良未偿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偿付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良向原告费建国偿付货款179230元,并支付该货款自2013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费丹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