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邢某、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10月1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10月1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文涛。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陈某及辩护人杨文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陈某预谋盗窃受害人杨某的黄金项链。2012年10月10日晚19时许,被告人陈某将与杨某外出洗澡的消息告诉邢某,并让其去偷杨某的项链。被告人邢某趁机到丰润区小张各庄镇大坎村杨某家新房里,盗走杨某放在抽屉里的项链一条。经价格鉴证,被盗项链价值人民币28954元。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邢某、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未提出异议,但提出项链作价偏高。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杨文涛提出,涉案项链价值应以购买发票上记载的24115.7元作为本案的犯罪数额;被告人没有对盗窃物品毁坏,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被告人陈某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某、陈某密谋盗窃本村杨某的黄金项链,并商定由被告人陈某将杨某约出,由被告人邢某实施盗窃。2012年10月10日晚19时许,杨某约被告人陈某外出洗澡,被告人陈某看见杨某未戴项链,遂用手机告知邢某,让其去偷杨某的项链。被告人邢某跳窗进入杨某家新盖的房子内,将杨某放在厢房床头柜抽屉里的一条黄金项链盗走,次日上午,被告人邢某将所盗黄金项链交给被告人陈某。经价格鉴证,杨某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895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邢某、陈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对盗窃事实予以供认的供述笔录。2、被害人杨某关于黄金项链被盗经过的陈述。3、杨某家被盗现场照片及在被告人陈某家门前砖垛中起获黄金项链的照片。4、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5、杨某提供的五洲金行黄铂金、珠宝饰品质量保证单记载,千足金链重73.3克。6、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定机构依据市场价格做出的价格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故被告人邢某及辩护人杨文涛关于黄金项链价值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杨文涛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陆左刚审判员 许玉山审判员 刘秋红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