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周洋诉被告郭建波、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99号原告周某,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郭某某,现住唐山市路南区。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负责人单维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诉被告郭某某、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鹏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郭某某、追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11时许,原告驾驶冀B702**号车行驶至新华道开滦集团正门口时,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冀B103**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与被告郭某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成,形成本诉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28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立案后,原告得知被告郭某某车辆在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要求追加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中被告郭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二、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车损为38863元;证据三、存车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花费存车费516元;证据四、清障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花费清障费250元;证据五、唐山胜兴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拆解费3040元、二次拖车费200元。被告郭某某辩称,其车辆在追加被告处投保了保险,原告损失应由追加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另外,原告车损的物价鉴定费是被告支付,要求追加被告予以返还。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郭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事发时,被告郭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经过合法年检;证据二、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郭某某在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证据三、定损发票1张,证明被告郭某某为原告花费车辆定损费为1160元,要求追加被告予以返还。追加被告辩称,1、事发时被保险人需持有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且无酒驾、逃逸等拒赔情形,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车损数额过高,鉴定项目与损坏程度及市场价格不符,另外鉴定报告没有扣除车辆残值,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合理性。此外,原告主张车损,应提交车辆维修票据,证实工时费已经实际支出,否则无权主张工时费的赔偿;3、原告主张拆解费、拖车费、存车费,举证期间内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追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追加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确定车损价格过高,且结论书中没有扣除更换零部件的残值。另外,原告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证实7000元工时费已经实际支出,该部分无权要求赔付;对证据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四,原告主张两次拖车费用,但一次事故只能产生一次拖车费用;对证据五,拆解费发票不属于合法票据,该票据下方明确注明不得代替税务发票,该票据的性质只是收据,本身不具有合法性。另外拆解费用应当包含在车辆维修费用中,不应额外支付;证据三至证据五,均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郭某某经质证,表示同意追加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追加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未包括在原告诉请中,且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经质证表示,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系冀B103**号车的所有人,2012年5月19日,被告郭某某为该车在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2012年12月30日11时9分,被告郭某某驾驶冀B103**号车,行驶至开滦集团门前时与原告周某驾驶的冀B702**号奔驰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车辆经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损失为38863元。原告周某为此支付清障费250元、车辆拆解费3040元、二次拖车费200元、停车费516元。被告郭某某支付车辆损失评估费1160元。因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成,形成本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车辆相撞,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郭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追加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追加被告应依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追加被告给付车损38863元、清障费250元、拆解费3040元的诉请,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追加被告给付停车费516元、二次拖车费200元的请求,因该两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依法应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被告郭某某要求追加被告给付垫付的车损鉴定费1160元的主张,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追加被告提出停车费、二次拖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抗辩,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提出拆解费、车损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抗辩,经查,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告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宝地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拆解费、车损费属于为确定损失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追加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应给付的停车费、二次拖车费716元,从追加被告应返还的车损鉴定费1160元中扣减,由追加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剩余部分由追加被告返还原告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2863元;二、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被告郭某某人民币444元。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由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鹏程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