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20-01-0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洪武与被告蒲晓东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调解书
法院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洪武;蒲晓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1052号原告赵洪武,男,1953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香店街道办事处河崖村293号。身份证号码:370226195306153175。被告蒲晓东,男,1975年4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府君庙村314号。身份证号码:370283197504307530。案由: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赵洪武诉称,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蒲晓东签订石材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蒲晓东将田横疏港路路边石安装工程以清工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清工单价为11.5元/米。2012年11月,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交付验收使用。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安装款等共计95000元。原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安装款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蒲晓东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蒲晓东口头辩称,欠款属实,但是欠款金额没有原告诉状中主张的那么多,法院送达各项法律文书后,我与原告自行协商,我付给原告劳务费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蒲晓东欠原告赵洪武劳务费60000元,于2013年3月13日前付30000元,2013年6月30日前付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保全费97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2177.5元,由原告赵洪武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邱恩元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海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