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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刑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詹某、毛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某,詹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衢刑终字第4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2010年1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常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詹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2013年1月30日经常山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某、毛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衢常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底,被告人詹某、毛某合谋外出以“丢物捡物���方式骗取他人财物,詹某按日支付毛某工资200元。由詹某假装捡到一只价值两万余元的钻戒,吸引路过的被害人的注意,而后毛某假装寻找丢失的戒指,并上前问被害人和詹秉某无捡到戒指,进而使被害人相信詹某捡到钻戒的事实。后詹某以见者有份或感谢被害人没有把其捡到钻戒讲出来为由要和被害人分钱,且声称身上现金不多,要回家拿钱,将假钻戒或随身佩戴的假黄金项链交被害人保管,并要求被害人提供物品作抵押,从而某被害人的财物。1、2012年9月3日8时许,詹某、毛某窜至常山县城大街中国银行附近,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黄某的1枚黄金戒指。2、2012年9月5日8时许,詹某、毛某窜至衢州市区兴华中学附近,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汪某的1条千足金黄金项链及1个千足金和田玉某。经鉴定,涉案的千足金黄金项链价值122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詹��、毛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二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詹某积极退赃,毛某有前科。据此,原判判决:一、被告人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人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三、赃款赃物予以追缴或返还被害人。毛某上诉称,其受雇于詹某,未分得赃款,且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较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其适用缓刑或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毛某、原审被告人詹某共同诈骗等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黄某、汪某等人的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款收据,上海老庙黄金银楼发票,宝玉石鉴定证书复印件,辨认笔录,前科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上诉人毛某、原审被告��詹某的供述等证据共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毛某伙同原审被告人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诈骗犯罪中,二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诉人毛某有前科;原审被告人詹某退赔积极。原判对上诉人毛某量刑时,已综合考量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案后表现等,并已虑及其人身危险性,所处刑期及未予适用缓刑均无不当。上诉人毛某以此为由,请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志刚审 判 员  方金泉代理审判员  殷一村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