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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林某寿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寿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寿,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业,住陆丰市潭西镇。因本案于2012年11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3)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寿犯抢劫罪(未遂),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水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寿于2012年11月3日晚9时许,携带塑料电击枪,驾驶摩托车到陆丰市东海镇华辉新都草坪内物色作案对象,发现许某艺及其女朋友潘某凝在草地上聊天时,便持此电击枪威胁许某艺,让其交出钱和手机,并准备劫取许某艺停放在旁边价值人民币2500元“五羊本田”100C摩托车时,被群众当场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寿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未遂犯罪,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法庭给予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晚9时许,被告人林某寿携带塑料电击枪,驾驶摩托车窜到本市东海镇华辉新都草坪内伺机作案,当发现许某艺及其女朋友潘某凝在草地上聊天时,被告人林某寿便持随身携带的塑料电击枪对许某艺和潘某凝进行威胁,让二人交出钱和手机。当二被害人对此不予理睬时,被告人林某寿又发现许某艺停放在旁边的“五羊本田”100C摩托车锁匙插在锁头上,当被告人林某寿坐上许某艺的摩托车欲劫取该车时,被许某艺及闻讯赶到的群众当场抓获归案。现场缴获塑料电击枪一把。案发后,赃车已由被害人许某艺领回。经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陆丰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陆丰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群众的报案称现场抓获抢劫犯(林某寿)后,决定对林某寿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破案经过》,证实:2012年11月3日晚上9时30分许,群众在本市东海镇华辉新都草坪将林某寿抓获归案,林某寿对其抢劫许某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平面图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陆丰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对位于本市东海镇华辉新都抢劫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发案现场在草坪内侧靠近围墙边,现场草地上遗留一把黑色电击手枪及一辆粉红色女子摩托车,犯罪嫌疑人被群众当场抓获,制作现场笔录一份、现场图一张、现场照5张。同时扣押赃物黑色五羊本田100C摩托车一辆;作案工具电击枪一支、摩托车一辆。4、陆丰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黑色五羊本田100C摩托车已由被害人许某艺领回。5、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陆价鉴[2012]1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五羊本田100C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6、陆丰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三中队《说明》,证实:2012年11月3日,陆丰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在本市东海镇华辉新都抓获林某寿,在其身上缴获塑料电击手枪一支,属点击器,不属枪支。7、被害人许某艺的报案陈述:2012年11月3日晚上9时30分左右,我驾驶一辆100C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载女朋友潘某凝到华辉新都草坪谈恋爱,有一男青年窜到我们周围转了一圈,边走边打手机,突然拿出一把手枪对准我的胸口,接着后退一步将手枪在我和女朋友前面晃来晃去,并说“钱和手机拿出来”,当时我没有去理睬他。那歹徒见我的摩托车停在旁边,钥匙插在车上,准备爬上摩托车时,我冲上去,一手卡住他的脖子,另一只手按住他的枪,将那歹徒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上。这时,我女朋友喊抢劫,周围的群众闻讯赶过来和我们一起将那歹徒抓获。经照片辨认:指认第一组3号照片(林某寿)就是持黑色手枪抢劫的人。8、证人潘某凝的证言:2012年11月3日晚上9时30分左右,我男朋友许某艺驾驶一辆黑色羊仔摩托车载我到华辉新都草坪谈恋爱,有一男子窜到我们周围转了一圈,边走边假装打手机,突然拿出一把手枪对准许某艺的胸口,接着后退一步将手枪在我们前面晃来晃去,并说“钱和手机拿出来”,当时许某艺没有理睬他。那歹徒见我们的摩托车停在旁边,钥匙插在车上,准备爬上摩托车启动时,许某艺冲上去,一手卡住他的脖子,另一只手按住他的枪,将那歹徒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上。这时,我大声喊抢劫,周围的群众闻讯赶过来和我们一起将那歹徒抓获。经照片辨认:指认第二组11号照片(林某寿)就是持黑色手枪抢劫的人。9、证人张某涛的证言:2012年11月3日晚上9时30分左右,我接到许某艺的电话称:“其在华辉新都草埔地被人抢劫,歹徒已被其抓住”,我马上赶往现场,见歹徒倒在地上,尔后,歹徒被派出所同志带走。10、被告人林某寿的供述:2012年11月3日晚上9时许,我在家拿了一把电击枪,驾驶摩托车到本市东海镇华辉新都草埔伺机抢劫。当我发现有一男一女在草埔上坐聊,在他们的前面还停放有一辆黑色羊仔摩托车时。我在他们周围转了一圈,边走边装打手机,然后拿出电击枪上前对准那男的胸口,然后将枪在他们面前晃来晃去,叫他们把钱和手机拿出来。那男的不理睬我,我见前面的摩托车插着钥匙,想开走摩托车。当我坐上他们的摩托车时,还来不及启动,就被那男的一手卡住脖子一手按住手枪,将我连人带车摔倒在地,那女的大喊抢劫,群众马上围住我,不久,便被带回派出所审查。11、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林某寿的出生时间为1984年8月26日。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竟持械对他人进行威胁,欲劫取他人财物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实施抢劫时被当场抓获,属犯罪未遂,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庭审时,被告人林某寿自愿认罪。被告人林某寿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抢劫一次,价值人民币2500元;2、持械;3、犯罪未遂;4、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寿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声尧审判员  陈壮雄审判员  林 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泽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