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崂民二商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与纪孝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纪孝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崂民二商初字第52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负责人刘国建,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文远,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孝伟,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诉被告纪孝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文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孝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诉称,2011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纪孝伟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由被告纪孝伟提供其胶州市李哥庄镇龙翔路17号顺盛聚福源小区11号58号网点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为10年,借款人应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不能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应付贷款本息。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89858.07元及其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2年8月21日的数额为7668元,自2012年8月22日按合同约定计算付至实际还款日);3、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房权证胶私字第××号,坐落于胶州市李哥庄镇龙翔路17号顺盛聚福源小区11号58号网点)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12276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纪孝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10年,同时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胶州市李哥庄镇龙翔路17号顺盛聚福源小区11号58号网点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随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为10年。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合同第四条贷款利率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6%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纪孝伟签署的借款凭证记载,当期执行年利率7.888%。合同第九条罚息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十七条费用约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还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一份,金额为12276元,主张由被告承担。合同第二十一条抵押物的处分约定,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贷款人未予清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再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借款20万元。被告自2012年3月起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89858.07元,截止2012年8月21日的利息、罚息为7668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自2011年3月起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89858.07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了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故原告主张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依约计算至贷款提前到期之日,即判决生效之日。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由借款人支付,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22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所有位于胶州市李哥庄镇龙翔路17号顺盛聚福源小区11号58号网点(房权证胶私字第××号)的房屋已抵押给原告,原告请求对被告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即原告有权以该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被告应另行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孝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借款本金189858.07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2年8月21日的利息、罚息为7668元;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出具的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计付)。二、被告纪孝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律师代理费12276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有权就位于胶州市李哥庄镇龙翔路17号顺盛聚福源小区11号58号网点(房权证胶私字第x**号)的房屋与被告纪孝伟协议折价受偿上述一、二项债务,或者拍卖、变卖该不动产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一、二项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047元,由被告纪孝伟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佳人民陪审员 王君峰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曲晓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