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初字第329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纪英、莫勇敢与刘文举、淮北市路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孙涛、刘现法、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纪英,莫勇敢,刘文举,淮北市路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孙涛,刘现法,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3297号原告刘纪英,女,1953年2月15日出生。原告莫勇敢,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义伦,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举,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欣欣,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候岭乡方庄村刘庄组058号,系被告刘文举之妻。被告淮北市路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阳路寇湾段东侧,机构代码:67758133-7法定代表人马建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征,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濉溪镇河西路33院10栋101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古城路112号,机构代码:15082061-0负责人马新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鹏,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涛,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富国,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刘现法,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彰德路227号,机构代码:17219048-8。法定代表人齐吉忠,公司总经理被告刘现法及河南省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文清,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机构代码:56984343-2。负责人肖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巩杰,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纪英、莫勇敢与被告刘文举、淮北市路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路通销售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淮北市分公司)、孙涛、刘现法、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安运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诉讼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勇敢及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吴义伦、张十智与被告刘文举之委托代理人付欣欣、淮北路通销售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征、孙涛之委托代理人李富国、被告刘现法及安阳安运运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魏文清、被告阳光保险郑州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巩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纪英、莫勇敢诉称,死者莫一X系刘纪英之夫,莫勇敢之父,2012年9月23日莫一X乘坐第一被告驾驶的、第二被告所有的皖F08675号货车押运货物,当日5时左右与同方向行驶的豫EJ9990货车追尾相撞,本起事故造成莫一X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不仅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也带来极大精神痛苦,第二被告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相关责任保险,第五被告在第六被告处投保相关责任保险,本次事故经滁州市高速交警大队认定,刘文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1、第三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2、第六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3、判决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96503.79元;4、第五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4215.91元,由被告阳光保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5、第一、二、四、五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0元,由第六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刘文举辩称,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所有的车辆系挂靠在淮北路通销售公司。被告淮北路通销售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刘文举,该车挂靠在答辩人公司,该挂靠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市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市分公司辩称,1、交强险所赔偿的是由于交通事故而非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造成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而原告系皖FT1175号车上人员,不是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2、商业保险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系非保险合同相对人,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孙涛辩称,答辩人是被告刘现法雇佣驾驶员,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阳安运运输公司辩称,刘现法所有的车辆与答辩人公司系挂靠关系,答辩人不享有收益权及支配权,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请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刘现法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安阳安运运输公司一致。被告阳光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付,精神抚慰金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七被告的答辩观点能否成立。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莫一X及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第341194201200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刘文举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莫一X、霍XX无责任。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数额及项目依法应由各被告承担;3、明光市中医院莫一X诊断证明及病历各一份;4、莫一X永城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5、永城市人民医院莫一X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6、莫一X火化证明一份;7、莫一X火化证一份,证3、4、5、6、7份证明莫一X因交通事故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8、莫一X在明光市中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一份,金额:14029.9元;9、永城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份,金额28038.77元;10、莫一X永城市人民医院支出输血费单据二份,金额220元+392元=612元;11、莫一X法医鉴定专家会诊费收据一份,金额:2000元;12、莫一X在明光市中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二份;13、莫一X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14、莫一X转院及交通费单据一份:金额3800元,证8、9、10、11、12、13、14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15、明光市人民法院(2012)明刑初字第0029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6、肇事车辆皖F08675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莫一X乘坐的车辆有司乘人员险,险额为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按此限额赔付;17、豫EJ9990主、豫EM398挂车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两份交强险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应按此限额一并赔付;18、霍XX户口簿复印件二份,综上原告诉请的数额客观真实,合理合法。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各被告与原告的诉请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第四被告和第五被告应分别在责任范围内向原告互付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淮北路通销售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梁XX与侯XX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梁XX与侯XX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梁XX与侯XX借款申请书一份;4、、梁XX与侯XX贷款审批书一份;5、梁XX与侯XX借款借据一份;6、挂靠证明书一份。被告安阳安运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豫EJ9990号(挂豫EM398号)车辆服务合同一份;2、豫EJ9990号商业险代抄单一份。被告阳光保险郑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挂豫EM398号商业投保单抄件一份。被告刘文举、人财保险淮北市分公司、被告孙涛、刘现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保险郑州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刘文举、孙涛、刘现法、淮北路通销售公司、安阳安运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淮北路通销售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1、该6份证据不能证明该车所有人不是淮北路通销售公司;2、挂靠证明是淮北路通销售公司自己出具的,自己不能证明自己,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均认可刘文举驾驶的车辆是刘文举实际所有的,淮北路通销售公司系挂靠公司。被告刘文举对被告淮北路通销售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是自己用梁XX的名义贷款买的车辆,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孙涛、刘现法、安阳安运运输公司、阳光保险郑州支公司对被告淮北路通销售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二原告及被告刘文举、孙涛、刘现法、阳光保险郑州支公司、淮北路通销售公司对被告安阳安运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二原告及被告刘文举、孙涛、刘现法、安阳安运运输公司、淮北路通销售公司对被告阳光保险郑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且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二原告提交的证11及证14系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被告淮北路通销售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文举认可其以梁XX的名义贷款购买该事故车辆,该车挂靠在淮北路通销售公司名下,该6份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本次事故死者莫一X系刘纪英之夫,莫勇敢之父,2012年9月23日5时0分许,被告刘文举驾驶其实际所有的皖F08675号(皖F4461挂)货车(该车系刘文举以梁XX的名义贷款购买,挂靠在淮北路通销售公司名下),沿宁洛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02KM+95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车距,尾随撞上前方客货道由被告刘现法雇佣驾驶员孙涛驾驶的被告刘现法实际所有的豫EJ9990(豫EM398挂,该车挂靠在被告安阳安运运输公司名下)重型半挂货车后又碰撞护栏,造成租用被告刘文举车辆运输货物的皖F08675号(皖F4461挂)货车乘坐人霍XX当场死亡、乘坐人莫一X经河南省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无效后于2012年9月28日死亡、乘坐人付欣欣受伤,两车、护栏及货物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霍XX、莫一X、付欣欣无责任。莫一X受伤后即入住明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14029.9元,于2012年9月25日转往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28038.77元+输血费220元+292元=28550.77元,莫一X于2012年9月28日经治疗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系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1、死者莫一X,男,195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城厢乡韩庄村莫庄西组;2、死者莫一X同一事故死者霍XX,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西城区花园居委会工业中路049号;3、死者莫一X与原告刘纪英系夫妻关系,其生育长女莫二X,女,汉族,住永城市演集镇郭楼村张小楼中组020号,次女莫三X,女,汉族,住永城市蒋口镇九公里村曹土楼东组004号,三女莫四X,女,汉族,住永城市西城区花园居委会工业中路049号,儿子莫勇敢,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城关镇工业路中段,死者莫一X与原告刘纪英之长女莫二X、次女莫三X、三女莫四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放弃主张权利,由本案原告刘纪英、莫勇敢主张权利;4、被告刘文举实际所有的皖F08675号车辆于2011年12月2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座,保险限额分别为每座1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5、被告刘现法实际所有的豫EJ9990(豫EM398挂,该车挂靠在被告安阳安运运输公司名下)重型半挂货车主、挂车分别于2012年4月19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豫EJ9990“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豫EM398挂号“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文举驾驶其实际所有的皖F08675号(皖F4461挂)货车因未确保安全车距,尾随撞上前方客货道由被告刘现法雇佣驾驶员孙涛驾驶的被告刘现法实际所有的豫EJ9990(豫EM398挂)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刘文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莫一X无责任。后原告刘纪英之夫莫一X经治疗无效死亡。刘文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系事故车辆皖F08675号实际所有人,应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涛系被告刘现法车辆雇佣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无重大过失,对二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刘现法承担责任,被告刘现法实际所有的豫EJ9990(豫EM398挂)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刘文举实际所有的皖F08675号(皖F4461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应在各方事故驾驶员承担的责任范围及保险限额内对二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请求予以赔付。关于车辆挂靠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二原告请求事故车辆双方挂靠公司与实际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市分公司辩称“商业保险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系非保险合同相对人,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由此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市分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死者莫一X在抢救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14029.9元+28550.77元=42580.67元,护理费30元×6天=180元,伙食补助费6天(省外2天×50元+省内4天×30元)=220元,营养费60元,因莫一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莫一X61周岁)19年×18194.8元/年(死者莫一X虽系农村户口,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另一死亡人霍XX系非农业户口,莫一X死亡赔偿金应按相同数额确定)=345701.2元,丧葬费15151.5元,以上合计403893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本次事故致莫一X死亡,给二原告身心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本案各方所负责任及本案案情,被告刘文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文举应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孙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现法应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豫EJ9990号车辆“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豫EJ9990号车辆“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二原告因为莫一X治疗支出的医疗费10000元、因莫一X的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20000元。对于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剩余部分303893元,按各方责任的比例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豫EJ9990号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即91168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被告刘文举承担70%的责任即212725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剩余202725元由被告刘文举承担,被告淮北市路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文举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现法、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已经在责任范围内足额进行了赔偿,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刘纪英、莫勇敢因莫一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纪英、莫勇敢因莫一X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莫一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91168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纪英、莫勇敢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四、被告刘文举赔偿原告刘纪英、莫勇敢因莫一X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莫一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2725元;五、被告淮北市路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文举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刘纪英、莫勇敢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0元,原告刘纪英、莫勇敢承担465元,被告刘现法承担3730元,被告刘文举承担4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永涛审判员 刘怀民审判员 张宇翔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