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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罗座均、代雪芹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座均,代雪芹,XX,李正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座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代雪芹。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正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余姚市公���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座均、代雪芹、XX、李正强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俞黎明、被告人罗座均、代雪芹、XX、李正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罗座均、代雪芹、XX、李正强伙同“秋二”、“贵生”等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由被告人代雪芹将通过微信认识的被害人沈某约至本市泗门镇楝树下村后面的海塘边,被告人罗座均、XX、李正强伙同“秋二”、“贵生”等人尾随至现场,采用扇巴掌、拳打脚踢及言语威胁等手段,当场从被害人沈某处劫得苹果手机1部及GPS导航仪1个,��计价值人民币3320元。另经鉴定,被害人沈某右眼内侧一处1.5厘米创口已达到轻微伤程度。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罗座均、代雪芹、XX、李正强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涉案的苹果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座均、代雪芹、XX、李正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门诊病历、照片、收款收据、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看守所人员基本信息、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沈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座均、代雪芹、XX、李正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座均、代雪芹、XX、李正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座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罗座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代雪芹、XX、李正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座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代雪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正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宁幸代理审判员  周溶溶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岑 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