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行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汪巧巧与温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巧巧,温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行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巧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金彪。委托代理人林志数、夏锋平。汪巧巧诉温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卫生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2)浙温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汪巧巧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告母亲郑立妹因病入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在治疗活动中被宣告临床死亡。2010年12月3日,原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受温州市卫生局委托,指派鉴定人员张品南、周某、刘翠对郑立妹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后作出《医疗尸检鉴定书》。原告为了解上述鉴定人员尸检资格的审批情况,于2011年9月18日向温州市卫生局申请公开如下政府信息:第一,该局对原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及张品南、周某、刘翠的尸检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的文件;第二,原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及张品南、周某、刘翠办理上述资格认定时向该局提供的相关材料;同时要求在上述信息上加盖公章或校对章。2011年10月8日,温州市卫生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并向原告提供了《关于认定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等机构具有尸检资格的批复》(温卫医(2005)165号)。原告认为温州市卫生局还没有向其公开上述申请中的第二项信息,也没有在公开的信息上加盖公章或校对章,故于2011年11月21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温州市卫生局限期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对原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鉴定人周某、刘某无审批作出明确答复、在公开的信息上加盖公章或校对章。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受理原告的上述复议申请。原告于2011年12月9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温州市卫生局作出的《关于认定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等机构具有尸检资格的批复》(温卫医(2005)165号)中对原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尸检资格的认定。2011年12月26日,被告以该复议案件的审理结果与上述信息公开复议案件直接关联为由,决定中止信息公开复议案件的审理。后被告作出温政行复(2011)8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批复认定原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具有尸检机构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浙温行终字第124号行政裁定。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收到温州市卫生局的函件,从而获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上述行政裁定。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温政行复(2011)74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本案中,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22日受理原告汪巧巧的行政复议申请。因该复议案件的审理与其他复议案件的审理结果直接关联,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决定行政复议中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浙温行终字第124号行政裁定,原告于2012年9月6日收到该行政裁定书,但没有将该情况告知被告,被告直至2012年11月23日收到温州市卫生局的函件后才获知上述终审裁定。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知悉该情况时就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要求。原告认为被告应在2012年9月3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时就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于法于情均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温政行复(2011)74号行政复议决定,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汪巧巧的诉讼请求。汪巧巧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决定行政复议中止违法,相应期限不能扣除。1、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只有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行政复议方能终止,而不是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就能中止的。2、温州市卫生局已经同意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但实际上只公开了部分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案的审理不以卫生行政许可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被上诉人本末倒置。3、上诉人与温州市卫生局卫生行政许可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浙温行终字第124号行政裁定,以超过5年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2012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就政府信息公开案作出温政行复(2011)7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温州市卫生局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责令其履行公开职责。而对卫生行政许可案的审理结果与信息公开复议案究竟是怎么直接关联的,又是如何影响信息公开复议案的审理,温政行复(2011)74号行政复议决定对此只字未提,更未以卫生许可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综上,本案中止审理不属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2011年12月以后的期限也应计入本案的审理期限,不能扣除。二、被上诉人决定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未及时恢复审理。1、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是在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而不是在复议机关知道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否则上诉人一直未起诉,被上诉人可以推脱说一直不知道。2、上诉人与温州市卫生局卫生行政许可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浙温行终字第124号行政裁定,于2012年9月6日上诉人收到时生效。此时,被上诉人决定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3、如上所述,上诉人并不认可被上诉人决定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并且被上诉人也没有要求上诉人将审理结果告知他,故上诉人无义务告知被上诉人卫生许可案行政裁定结果。4、既然被上诉人以此为由中止审理,更加应该追踪卫生行政许可案的审理进程,况且卫生行政许可案第系公开审判、公开宣判,加之被上诉人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存在行政复议和行政审判联席会议,故被上诉人应当及时主动联系人民法院,裁定一经作出即刻得知。5、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5日起诉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给上诉人打电话,说温州市卫生局已经在卫生行政许可案公开了,会增加他们的工作量、没有意义等,要求上诉人不要起诉,上诉人没有同意,后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通知受理。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早就知道卫生行政许可案的审理结果。退一步讲,被上诉人恢复审理即使应从上诉人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被上诉人也已超过审限。综上,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超过了《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应当确认违法。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提出的违法中止不扣期限的意见避而不谈,对被上诉人恢复审理的起算点也认定错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温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2011年9月18日,上诉人向温州市卫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原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三医)及张品南、周某、刘翠尸检资格的认定文件;并公开上述机构与人员在办理其资格认定时向温州市卫生局提交的相关材料。同年9月20日,该局予以受理。10月8日,温州市卫生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但仅向其公开了《关于认定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等机构具有尸检资格的批复》(温卫医(2005)165号),以确认市三医具有尸检机构资格。2011年11月22日,上诉人以温州市卫生局未公开市三医及张品南、周某和刘翠在办理尸检资格认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为由,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答辩人责令温州市卫生局公开上述政府信息。同日,答辩人予以受理。在该案办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1年12月9日又就温卫医(2005)165号文件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文件。因该案审理结果与政府信息公开复议案直接关联,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答辩人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决定中止审理信息公开复议案。2012年1月13日,答辩人就上诉人申请撤销温卫医(2005)165号文件一案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而后,上诉人不服该复议决定,以原具体行政行为为对象向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9月3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温行终字第124号终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2012年11月23日,温州市卫生局致函答辩人,告之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就上述案件作出终审裁定。至此,答辩人才获悉市中院作出了终审裁定。故答辩人及时恢复信息公开复议案的审理,并于同年12月17日作出温政行复(2011)74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温州市卫生局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上诉人提出而未答复的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进行审查并依法予以回复。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上诉人认为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中止通知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在办理信息公开复议案件时,秉持全面审查的原则,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上诉人的复议请求、事实与理由,作审慎核查。本案中,上诉人既申请公开尸检机构资格审批文件,申请公开市卫生局在审批尸检机构资格时所依据的材料,包括尸检人员资格等。如果该尸检机构认定文件被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那么该政府信息将不复存在,自然也不存在公开问题。因此,答辩人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作出决定中止审理信息公开复议案,于法有据。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在中止通知中表述的“该案的审理结果与信息公开复议案直接关联”,虽然与“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表述在字面上看不同,但是在实质意思上并无二致。上诉人在该信息公开案的行政复议程序及一审起诉状中,均未对答辩人的中止审理程序提出异议,这也从另外一个侧面说明上诉人其实也是认可答辩人中止该案的审理。(二)上诉人认为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未及时恢复审理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自2011年11月22日受理上诉人不服温州市卫生局政府信息公开复议案至同年12月26日决定中止行政复议,期间共为三十四天,远未达到《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六十日办案期限。2012年11月14日,上诉人就本案提起诉讼时,答辩人尚未知晓其与第三人卫生行政许可一案已终审行政裁定,直至2012年11月23日答辩人收悉来自温州市卫生局致本单位的函件,方知此事,中止情形也自此才消除,答辩人亦及时恢复了信息公开复议案的审理,故答辩人未超复议法定期限。上诉人认为温州市已经建立行政复议和行政审判联席会议制度,因此,上诉人在2012年9月6日收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浙温行终字第124号行政裁定时,中止情形就已消除,理由亦不成立。行政复议和行政审判联席会议系探讨有关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等事项,并不涉及具体案件。且行政复议和行政审判联席会议系不定期召开,通常一年也只有1-2次左右。而2012年联席会议召开的时间是2012年5月31日至6月1日。至于上诉人所谓的在人民法院受理之前,答辩人已经知悉其起诉,并动员其不起诉等等,纯属子虚乌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汪巧巧于2011年11月21日以温州市卫生局未公开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及张品南、周某和刘翠在办理尸检资格认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为由,向被上诉人温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该局公开上述政府信息。此后上诉人又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温州市卫生局温卫医(2005)165号文件中对原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尸检资格的认定。被上诉人遂于同年12月26日对本案作出中止行政复议决定。在被上诉人对温卫医(2005)165号文件复议案作出复议决定后,上诉人又对此案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3日对该案作出终审行政裁定。同年11月15日上诉人对本案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其作出相应的复议决定。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3日得知原审法院已对该案作出终审行政裁定后即对本案恢复行政复议,并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未超过法定期限。被上诉人上述中止行政复议决定是其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的程序性行为,该行为合法与否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上诉人在该行为作出后以及对本案提起诉讼时均未对此提出异议。现上诉人以该行为违法以及被上诉人在终止复议的情形消除后未及时恢复审理等为理由,主张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汪巧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跃进审判员 陆志铭审判员 唐维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韦若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