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亚库普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库普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亚库普某,农民。2007年8月2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12月1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2月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8月12日因吸毒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12月20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3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亚库普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琴洪出庭支持��诉。被告人亚库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亚库普某于2013年1月1日16时30分许,在本市江干区杭海路中洲女装市场楼下的麦当劳甜品站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钱包1只(价值人民币20元),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5元及身份证1张。案发后,追回全部赃款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亚库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钱某、章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亚库普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亚库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亚库普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亚库普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亚库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海霞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员鲁文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