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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行执审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莱州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莱州市联友石材厂征收排污费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莱州市环境保护局,莱州市联友石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莱州行执审字第5号申请人莱州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姜成春,局长。被申请人莱州市联友石材厂。负责人迟春珍,厂长。申请人莱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3月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对被申请人莱州市联友石材厂征收排污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莱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9月17日以被申请人噪声超标准为由,下达环监费核字(2012)33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决定向被申请人莱州市联友石材厂征收2011年6月至10月的排污费7000元,告知其限期缴纳,在法定期限内有权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按照要求缴纳排污费的,将申请强制执行,并按每日排污费金额千分之二征收滞纳金。申请人依法进行了公告,并于2013年2月19日督促被申请人履行,被申请人未申请复议或起诉,亦未按照要求缴纳排污费。本院认为,申请人莱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征收通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费义务,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执行;二、限被申请人莱州市联友石材厂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将排污费7000元及滞纳金1700元,总计8700元交至莱州市人民法院。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执行费5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海丽审判员  吕华波审判员  刘玉祥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鲍冠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