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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程青云5-2号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青云,南铁,曳竹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青云,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洪洞县大槐树镇南关庄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程振生,男,194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程青云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铁女,女,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洪洞县曲亭镇曲亭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曳竹叶,女,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洪洞县大槐树镇张村。上诉人程青云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2012)洪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青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振生,被上诉人南铁女、曳竹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南铁女经营面粉销售业务。上诉人程青云和被上诉人曳竹叶系夫妻关系,从事加工饼丝业务。2012年5月至7月间,程青云和曳竹叶两次在南铁女处赊欠面粉价值9308元,二人分别向南铁女出具了欠据。之后,南铁女多次向二人索要欠款,二人因正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故互相推诿,南铁女无奈诉至法院。庭审中,二人对欠面粉款9308元的事实表示认可。上诉人程青云认为自己虽拉了面粉出具了欠据,但在家中自己不掌握经济权,故不应当承担。而被上诉人曳竹叶则认为,谁打的欠据应由谁来归还,程青云不同意归还与自己无关。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洪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二被告程青云、曳竹叶欠原告南铁女9308元,有其二人给南铁女写的欠条,二人均承认事实,应予认定。欠款是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共同经营所欠,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人共同偿还。据此判决:被告程小娃(程青云)、曳竹叶归还原告南铁女欠款9308元,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上诉人程青云上诉称:上诉人虽然打了欠条,但没有用面粉,上诉人没有钱,也不掌握经济权。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谁要求送面粉、谁用了面粉,就由谁负责归还面粉款。被上诉人南铁女答辩称:送面时二人并没有离婚,他们应该还我的钱。被上诉人曳竹叶答辩称:谁打的条子谁来还钱,上诉人不同意归还是上诉人的事,和我无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程青云和曳竹叶赊欠的面粉用于二人的共同经营与生活,因此不论是谁出具的欠据,均为二人的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负担。上诉人程青云以“不掌握经济权”为由拒绝还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青云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斌斌审 判 员  宋春红代理审判员  张新利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