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雷扶念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扶念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扶念,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利川市。2009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12月27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扶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笑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扶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雷扶念在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小区A区9幢二单元305室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沈某、张某、李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13年12月13日,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太平街道三星小区A幢二单元305室抓获被告人雷扶念。被告人雷扶念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扶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李某、沈某、蔡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检查证,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扶念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扶念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劣迹,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雷扶念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扶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志斌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阮家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