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梅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谢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梅民初字第182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潘以强。被告:黄某。原告谢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子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以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2月6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4月12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并未和好,一直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钰随原告共同生活;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均等承担。被告黄某未作答辩。原告谢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2)湖安梅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2月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4月12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3.户口本一份,以证明黄钰出生于2006年10月26日的事实。被告黄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均真实确定,被告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养一女,取名黄钰,但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2012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12年12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使双方产生矛盾,逐步导致双方感情走向破裂。本院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原告此次再次起诉离婚,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婚姻已失去维系的基础,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黄钰随原告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至今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原、被告双方与黄钰未能形成法律上拟制血亲关系,故对原告要求黄钰随其生活之诉请,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黄某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卞子彦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