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园民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徐俊诉沈小民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俊,沈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园民初字第2114号原告徐俊,户籍所在地苏州市姑苏区。委托代理人陆进冬,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小明,户籍所在地苏州工业园区。原告徐俊与被告沈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福禄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俊委托代理人陆进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小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俊诉称:2009年经朋友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后被告因开厂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部分,截止2012年3月23日仍欠原告14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自2012年3月23日借期一个月,嗣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3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小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被告沈小明出具字据给原告徐俊,言明:今由沈小明借徐俊人民币现金143000元,借期一个月。原告徐俊称2010年6月24日被告沈小明借款时共计180000元,其中现金交付30000元,其余150000元转账交付,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嗣后,被告陆续部分还款,尚欠143000元未还,现被告沈小明下落不明,原告徐俊诉讼来院。原告徐俊庭后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胜浦支行银行卡取款凭条对借款事实证据效力加以补强,证明其通过卡卡转账向沈小明账号为XXX账户转账15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银行卡取款凭条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借贷凭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贷凭证约定了还款期限,债务人逾期,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主张返还。故原告徐俊向被告沈小明主张归还欠款本金14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借期内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但逾期之后被告仍未支付的,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徐俊利息损失。原告徐俊主张被告沈小明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据此,依据现有证据及原告徐俊举证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俊借款143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850元,由被告沈小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徐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江福禄人民陪审员 戴惠安人民陪审员 邵煜岐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