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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民初字第3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杭州振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姜林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振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姜林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3182号原告:杭州振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慧敏。委托代理人:陈丽媚。委托代理人:罗弘韬。被告:姜林英。原告杭州振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姜林英(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预1102251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和家园御和园4幢3单元501室房屋,房屋总价2034687元,被告应于2011年2月28日前支付总房款的40%,计814687元,于2011年8月27日前支付总房款的30%,计610000元,剩余购房款610000元于2012年2月27日前支付。双方还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814687元,后未将剩余购房款支付给原告。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购房款12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4570元(按日万分之三暂计至2012年12月26日,实际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的房屋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及被告应付购房款时间的事实;2.催款函及快递回单各2份(原件),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和2012年9月14日向被告催款的事实;3.商品房预售证1份(原件),证明原告就涉案房屋取得预售资格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2日,原告就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商品房取得商品房预售证。2011年2月28日,原告(出卖人)、被告(买受人)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杭州市西湖区和家园御和园4幢3单元501室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设计用途为一般住宅,建筑面积共89.2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2810.39元,总价款贰佰零叁万肆仟陆佰捌拾柒元整。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买受人于2011年2月28日前支付总房款的40%,计人民币¥814687元整;于2011年8月27日前支付总房款30%,计人民币¥610000元整;剩余房款计人民币¥610000元整于2012年2月27日前支付。买受人如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9月30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购房款814687元,剩余房款未支付。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和2012年9月14日分别向被告邮寄催款函一份,通知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和违约金,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就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商品房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证,具有出售涉案房屋的资格。原、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房屋交付时间尚未届至,被告可在合同约定原告交付房屋时间届至时向原告主张交付涉案房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姜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振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购房款1220000元;二、姜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振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144570元(计至2012年12月26日),2012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本金1220000元和日万分之三标准另行计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1元,减半收取8540.5元,由姜林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书松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