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古蔺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625号原告田某某,女,生于1966年10月1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定凯,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67年4月12日,汉族。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定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被告赵某某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于1990年5月自由恋爱后,于1991年4月18日在古蔺县德耀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91婚字第015号结婚证,于1991年7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后因被告长期嗜好喝酒,酒后经常与原告吵闹,甚至毒打原告,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08年因夫妻不和与被告分居,至今四年多时间里,双方无任何联系和沟通,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田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田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2.赵孟良、田祥勇的调查笔录;3.婚生子赵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由于被告赵某某未到庭质证,对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某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91年4月18日在古蔺县德耀乡人民政府(现已变更为古蔺县德耀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91婚字第015号结婚证,并于同年7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甲,现已成年。婚后因被告长期嗜酒,酒后经常与原告发生吵闹,并有殴打原告的行为,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田某某于2008年因夫妻不和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有四年。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田某某从2008年开始与被告赵某某分居,夫妻双方未履行应尽义务,至今已四年有余,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能主持调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二年以上,对于原告田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银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