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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孙中田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中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中田,男,1944年8月24日出生。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2)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中田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中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中田自2012年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后,伙同其妻子李xx担任该邪教组织特殊尽本分家庭,为该邪教组织保管“全能神”书籍82册、光盘112张、资料9张、保证书及证明、存储有“全能神”内容的MP5一部及为该组织保管的小麦5000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孙中田的供述和辩解、同伙人李xx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中田积极参与邪教组织,为传播而持有大量邪教物品,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孙中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中田自2012年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后,伙同其妻子李xx担任该邪教组织特殊尽本分家庭,为该邪教组织保管“全能神”书籍82册、光盘112张、资料九张、保证书及证明、存储有“全能神”内容的MP5一部及为该组织保管的小麦5000斤。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中田供述,我是在2002年和老伴一起信的“全能神”,我的灵名叫得胜,我老伴的灵名叫超脱。2005年开始我们家开始成为特殊尽本分的家庭,专门存放全能神教会的书籍、光盘、财物,我们教会的人到我家去拿这些东西。我还保管过5000多斤小麦,在堂屋西间挖了一个大坑,长有三米左右,宽有两米,深有一米左右,在里面铺好塑料薄膜,把小麦放在里面,上面铺好砖,外人看不出来。存放粮食是因为要有大灾难了,这些粮食可以用上。2、同伙人李xx系被告人孙中田的妻子,其供述与孙中田的供述基本一致。3、证人张xx(系被告人孙中田的儿媳妇)证实孙中田信“全能神”的事实。4、书证:⑴、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中田的基本情况。⑵、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办案单位对被告人孙中田家进行搜查并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⑶、现场照片,证实对办案单位在搜查时拍照的情况。⑷、保证书及证明,证实被告人孙中田为全能神邪教保管财物书写的保证书及证明。4、物证,“全能神”书籍82册、光盘112张、资料9张、保证书及证明、存储有“全能神”内容的MP5一部及为该组织保管的小麦5000斤。被告人孙中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中田积极参与邪教组织,为传播而持有大量邪教物品,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孙中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中田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法扣押的“全能神”书籍82册、光盘112张、资料9张、MP5一部等邪教宣传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傅玉杰审 判 员 ?万晓刚人民陪审员 ?范爱良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钦 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