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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刘商初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大丰支行与汪付忠、胡忠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大丰支行,汪付忠,胡忠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刘商初字第00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大丰支行,住大丰市人民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必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唐。被告汪付忠,居民。被告胡忠林,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大丰支行诉被告汪付忠、胡忠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倩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大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唐及被告汪付忠、胡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大丰支行诉称:2012年4月19日凌先平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80000元,由被申请人汪付忠、胡忠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10月18日。贷款到期后,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凌先平及被告汪付忠、胡忠林均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和承担担保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汪付忠、胡忠林对凌先平贷款本金8万元及相关利息承担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付忠辩称农行是因为凌先平有房产才借钱的,要求先执行借款人的房产,不要找担保人。被告胡忠林辩称凌先平借钱这个事情我没有参与,我和汪付忠两个人去签字,钱是借给汪付忠的,汪付忠借的钱已经还掉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凌先平及被告汪付忠、胡忠林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用途为收购,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按利随本清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还就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凌先平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汪付忠、胡忠林在合同保证人栏内签字并捺印。2012年4月19日,凌先平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元,约定到期日2012年10月18日,年利率9.15%,超期利率13.725%,原告向凌先平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凌先平及被告汪付忠、胡忠林未归还贷款本息和承担担保义务。截止2012年12月26日,凌先平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5713.56元,及自2012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13.725%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索要无果,遂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小额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用途声明、业务回单、CAS个人贷款试算单、联保承诺书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大丰支行与凌先平及被告汪付忠、胡忠林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汪付忠、胡忠林为借款提供了担保,且明确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当债务人凌先平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付忠、胡忠林未能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应对纠纷的形成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汪付忠、胡忠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汪付忠、胡忠林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付忠、胡忠林连带偿还凌先平所欠原告借款80000元,和至2012年12月26日的利息5713.56元,及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借款本金80000元按年利率13.725%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2元,减半收取971元,由被告汪付忠、胡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2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殷玲(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