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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费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9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与本村村民石某在村西田地里因责任田归属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某殴打石某,致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夏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石某的伤情鉴定;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辩解称,我没有摢石某的左耳,我摢她的嘴来,我不是故意伤害她,是她有预谋经常故意挑起事端,我才突然间爆发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与本村村民石某及杨某乙在村西田地里因责任田归属问题发生争吵并打闹,被告人李某殴打石某过程中,致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后经鉴定构成轻伤。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与石某、杨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石某、杨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3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陈述证实:2011年6月12日17时许,我正在西瓜地里干活,李某开着手扶车拉着他妻子和他二儿子来到我干活的地跟前。下车后李某骂我一些难听的话,我说我没有上大路也没有上你家门,他来我地盘干什么,接着李某用拳头打我头部和右眼部,李某妻子用铁锨铲我的后背及身上。我丈夫杨某乙看见我被打了,就跑过来,李某和他妻子又打杨某乙,李某用手扶拖拉机摇把打杨某乙的后背,还用拳头打杨某乙的头部,李某妻子用铁锨铲杨某乙的上身及腿部,我吓得就跑了。因为土地纠纷的事情李某多次殴打我。2、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12日下午5、6点的时候,我在我村我的西瓜地南头正干着活,这时候我看见李某开着手扶拖拉机拉着他老婆来到俺的地头上,一到那里之后,李某从拖拉机上下来就冲俺老婆石某去了,到了石某跟前,李某就对石某拳打脚踢的把石某打倒在地上。我一看这情况就跑到他们跟前去拉仗,当时李某按俺老婆在地上打,我上去拉他,李某从我老婆身上起来后,又打我,李某的老婆拿着铁锨朝我的肋部及腿部铲,这个过程我与我老婆都没有还手。就这样他们打了我半个小时,当时我眼看不清楚,鼻子嘴里淌血,俺老婆也吓得跑到西边沟沿上了。过了一会,李某两口子打够了就想跑,我拽着他不让走,李某挣开就开拖拉机和他老婆走了,随后我老婆打110报了警。派出所就安排我们去医院了。因为我们现在种的这块地是我们的宅基地和责任田,后来村委承包给李某他们了,我们不服,仍然种那地,李某他们捞不着种,就对我们怀恨在心,引起的纠纷。(2)证人夏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12日下午,我和我丈夫李某一起到村西承包地里干活,当走到地边上时,我看见杨某乙和石某夫妇用水泵抽水浇地。李某比较生气,就骂他们在我们地里干什么,石某也回骂,两个人就因为地的事对骂起来。后来李某朝石某头上、脸上打了两巴掌。我一看他们闹起来了,很生气就回家了。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12日下午,我开着手扶车拉着我家属及二儿一起去村西地里去干活,当快到村西我的承包田的时候,看见杨某乙和他妻子石某在我承包的地里用水泵抽水浇地。我比较生气,就骂他们,问其到我承包地里干什么,杨某乙说是镇里叫种的,石某就说是她家的老宅基地。我将手扶车停下来,边骂边走到石某抽水所用的插座旁,将正在抽水的插头给拔了。石某骂我,我听到她骂我,就走到她的跟前,用右手朝她左耳部打了一巴掌。打完后她还是在那骂,并说一些威胁的话,我见她不讲理,就没有和她闹下去,开车回家了。当时石某没有明显的伤情。我没有打杨某乙,我妻子和我二儿子也没有打杨某乙夫妇。因为石某种的地是我从村里承包的搬迁宅基地,她强行种我所承包的地,我不让她种她骂我,我就用手打了她一巴掌。4、鉴定结论费县公安局(费)公(伤)鉴(法)字(2011)2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石某系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5、书证(1)被害人石某于2011年6月16日16时入院治疗的病历一份证实被害人石某伤系耳膜外伤性穿孔,多处软组织挫伤。(2)费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被抓获的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于1964年10月14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针对控辩双方所争议的事实,结合本案证据,针对定罪、量刑,本院评判如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虽然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供述未打被害人耳部,而是打了被害人嘴部,但某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夏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石某的伤情鉴定等证据分析,由于以上证据能够排除非法取得因素,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实犯罪嫌疑人李某因责任田归属问题与被害人石某发生争吵,继而殴打石某致其构成轻伤的事实。综上,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刑期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宗锋审 判 员  高振孝人民陪审员  潘振才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曙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