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73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朱永群诉邓锦峰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群,邓锦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737号原告朱永群,女,汉族。被告邓锦峰,男,汉族。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锦峰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33.5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基本情况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和责任认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深公交认字(2012)第B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发生情况是:2012年5月30日0时20分许,原告朱永群驾驶粤Bxxx**号轿车(载乘客:闵xx)沿龙岗区龙城街道龙翔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xx路口左转弯时,该车右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邓锦峰(驾驶证已注销)驾驶的广Axxxxx号轿车(假军牌)前部发生碰撞,造成闵xx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邓锦峰驾驶肇事车送伤者闵xx到龙岗区龙城医院救治。交警部门分析:原告朱永群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被告邓锦峰在驾驶证被注销期间使用伪造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使,且车速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乘客闵xx无证据证明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朱永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邓锦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闵x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伤者的鉴定结论: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城中队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2012年6月16日出具粤南(2012)临鉴字第2067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闵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3、达成赔偿协议情况:2012年7月9日,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主持,原告朱永群与乘客闵xx就事故造成的伤害签署《赔偿协议书》,约定闵xx的损失由原告朱永群一次性赔偿10000元,自即日起双方互不追究责任。朱永群当场给付了赔偿金。4、财产损失情况:2012年7月24日,原告朱永群委托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粤Bxxx**号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核定维修总费用为7064元(含维修工时费为3350元、维修材料费为3714元)。5、车辆的保险情况:原告朱永群所有的粤Bxxx**号轿车已购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邓锦峰驾驶的广Axxxxx号假军牌轿车未购买任何保险。6、其他费用:肇事车辆评估费503元、拖车费500元。裁判结果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检查、调查和进行了有关的检验、鉴定后所及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在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的分析合理合法,本院亦对此予以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无证驾驶伪造军车牌照车辆,并超速行驶,应当承担造成本次事故原告各项损失的相关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赔偿伤者闵xx损失10000元;2、车损7064元;3、其他支出评估费503元、拖车费500元。以上共计18067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为原、被告同等责任,因此损害赔偿上亦为同等责任,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9033.5元。被告不应诉不举证不答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锦峰支付原告朱永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9033.5元,限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本案公告费(含已交及可能公告送达判决书需预交部分),由被告负担,原告可在申请执行时凭交款单据主张此款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开颖人民陪审员 欧肖玲人民陪审员 肖卫文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