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佘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佘某甲。因犯抢夺、抢劫、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0年4月被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7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两年,于2010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3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赶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佘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沿杭州市萧山区井头王西路由北向南钎驶至井头王西路160号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佘某甲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经血液检测鉴定,被告人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肖某、佘某乙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佘某甲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佘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且二次受到刑事处罚,应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佘某甲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利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