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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XX与贾永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贾永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587号原告XX,个体工商户。系唐山市丰润区海涛汽车租赁站的业主。委托代理人刘治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永双,农民。原告XX与被告贾永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刘治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永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1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经营的唐山市丰润区海涛汽车租赁站租赁冀B×××××号捷达轿车一辆,日租金180元。被告承租期间将该车非法抵押给窦少朋。后来该车存放于唐山市开平区派出所。2011年12月1日,原告才将该车从派出所取回。因使用及停放时间过长,导致车辆损毁比较严重。次日,原告将车辆送到修理厂进行修理,支出修理费15620元,维修时间为13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修理费共计33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租赁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情况。2、唐山市丰润区永济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12月1日收回租赁车辆。3、唐山市丰润区小唐汽车配件维修服务处出具的车辆维修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收回承租车辆后,立即进行必要维修,修理期间是13天。4、修理费的收据及修理明细,证明承租车辆的修理情况以及修理费开支。被告贾永双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未能证明此项修理费的支出系因被告损毁承租车辆而造成的,及此项支出的必要性,故对此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系唐山市丰润区海涛汽车租赁站的业主。2011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经营的唐山市丰润区海涛汽车租赁站租赁冀B×××××号捷达轿车一辆,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日租金180元,未约定具体租用期限。被告预付5000元租赁费。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永济街派出所于2012年4月28日出具证明,内容为:“2011年12月1日我所接窦少朋报警称:与唐山市丰润区海涛汽车租赁站发生纠纷。我所民警了解到,贾永双由海涛汽车租赁站租赁冀B×××××号车后抵押给窦少朋,后租赁车辆存放于开平区一派出所,本次纠纷系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商定将租赁车辆从派出所提出交丰润经侦,海涛租赁站将车开回车站,致双方纠纷。我所干警告知双方,此纠纷属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并告知双方妥善依法解决。”本院认为,被告贾永双租赁原告XX车辆,约定了租金,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XX已经按照约定提供车辆给被告贾永双使用,被告贾永双也应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现被告贾永双拒不给付租赁费,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15620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租赁车辆期限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1年12月1日,租赁时间为112天,租赁费合计20160元,扣除原告预付的5000元,被告仍需给付15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永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租赁费人民币15160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XX负担155元,被告贾永双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焕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慧苑(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