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钦州市益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滨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益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许滨远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74号原告钦州市益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澳花园北面。法定代表人黄冠海,该公司经理。被告许滨远,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人,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靖海镇××号。原告钦州市益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滨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日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钦州市益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滨远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汽车一辆挂靠到原告处以原告名义进行营运,挂靠车��产权及经营收益权等归被告,原告有偿为被告办理相关证件及证件验审等。挂靠期间,被告必须按期到原告指定的保险公司购买车辆保险及进行车辆二级维护,如不按规定购买保险的,原告有权拒绝提供服务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现保险期已满,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续保等,但被告无故拒绝。被告已违约,为此,请求判令终止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注册登记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质证的权利,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约定被告自购桂N053**/桂N30**号重型半挂货车一辆挂靠原告公司进行营运,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止。车辆以原告名义进行登记,实际产权和经营收益归被告所有,原告代为被告办理车辆证件及验审和代为购买保险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向原告交纳车辆挂靠管理费。从挂靠之日起,被告必须按规定交费购买车辆保险,保险期满后要自动交费续保,若违约,原告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代为被告办理了车辆登记、行驶证验审和车辆保险等业务。后因车辆保险期满后被告没有交费续保,原告便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车辆保险期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交费续保,已构成违约,为此���终止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请求终止合同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终止原告钦州市益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滨远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收取案件审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许滨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仁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媛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