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卢某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172号原告:卢某,男,196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荣华、王龙,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葛某,女,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卢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葛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鸿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荣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4月8日结婚,于2006年9月4日离婚,2012年8月21日,原、被告又办理结婚登记。结婚登记完成后,被告不顾原告胃部做过两次手术身体极度虚弱,对原告不履行帮助、照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1987年4月8日第一次结婚,1987年12月30日生一子卢某甲,2006年9月4日离婚,但离婚后被告离婚不离家,与原告像夫妻共同生活在一起。2012年8月21日,原、被告又办理结婚登记。再次结婚后被告还对家庭尽了义务,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4月8日登记结婚,1987年12月30日生一子卢某甲,2006年9月4日协议离婚,2012年8月21日,原、被告再次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再次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信任、理解、照顾,包容,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可以得到改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鸿冰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