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陇民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高爱霞诉刘根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爱霞,刘根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陇民初字第00477号原告高爱霞,女,生于1981年02月18日。委托代理人宋琦,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根娃,又名刘瑞,男,生于1977年11月15日。原告高爱霞诉被告刘根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爱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根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爱霞诉称,被告刘根娃以手头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80000元,并于2010年10月15日给我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了具体还款日。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其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还。我认为被告向我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故我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2440元。被告刘根娃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根娃以包工程资金紧张为由于2009年11月向原告高爱霞借款33000元;于2010年底借款27000元;于2011年3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借款20000元。嗣后原告找被告催要时,被告出具给原告署名为刘瑞、借款日期为2010年10月15日的欠条一张,在欠据中承诺于2011年12月份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不还,原告状诉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4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村委会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刘根娃分数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书写了借款凭证,且无证据证实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8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刘根娃偿还高爱霞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2440元,合计824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3元,由刘根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峰审 判 员 祁小林代理审判员 金江博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曼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