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哈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哈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7年3月11日出生于山西省忻州市,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1月1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哈密铁路公安处拘留,同年1月24日被转为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4日经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3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伯军华,新疆哈铁律师事务所律师。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哈铁检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了本案。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伯军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琳琅法国婚纱摄影店内与业主之妻董某因工资问题发生争吵,随后李某用店内话筒将店内液晶电视三台、柜台玻璃三节砸碎,价值9518元。被告人李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董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物证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9518元,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财产损失建议适用缓刑或者单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启晖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