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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行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张龙堂与东海县曲阳乡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东海县曲阳乡人民政府,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宋体仿宋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行初字第0005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退休干部,住东海县曲阳乡。委托代理人龚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海县曲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东海县曲阳乡驻地。法定代表人袁某某,东海县曲阳乡人民政府乡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东海县曲阳乡人民政府副乡长。委托代理人朱某,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某,男,汉族,农民,住东海县曲阳乡城北村委托代理人蔡某某,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东海县曲阳乡人民政府、第三人张某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东海县曲阳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朱某,第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海县曲阳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了对张某与张某某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书。被告提供的证据:1、张某确权申请书一份,证明张某要求被告确认其对涉案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2、张某某关于请求乡领导不得将我家老宅基地确权给任何人的报告一份,证明张某某主张对涉案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并要求不能确定给他人。3、2008年8月16日张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张某某为取得其对自家房屋前张某某土地的使用权,以争议的涉案土地与张某某进行调换的事实。4、2009年11月6日张某某与张某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张某因村建房统一规划需要使用涉案争议土地,其经协商以自家用地与张某某进行调换的事实。5、2009年11月7日张某与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张某因村建房统一规划需要使用张某某部分土地,其经协商以自家用地与张某某进行调换的事实。6、东海县城镇建设选址报批表及张某房屋位置示意图、东曲选(2009)011号《关于张某拟建房屋的选址意见》各一份,证明张某拟在涉案争议土地上建房向被告建管所申请选址,并取得选址意见的事实。7、米某某、赵某某共同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明证人于1987年曾带乡土地办人员对涉案争议土地进行丈量,并收取张某某1.01元丈量费。8、票号为NO:0099587的东海县农村土地管理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1987年5月11日曾交纳丈量费1.01元的事实。9、东海县人民法院(2009)东民一初字第340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张某某于2009年12月3日前将无偿使用的张某某宅基地返还给张某某。10、东海县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036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张某某因主体不适格,无权对争议土地上的树木所有权主张侵权赔偿,裁定驳回起诉。11、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连民终字第62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张某某已以1500元的价格将树木所有权转让张某某,一审驳回起诉不当,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东海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12、东海县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某某(系张某父亲)损毁争议土地上树木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判决其赔偿张某某财产损失660元。13、证人张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及曲阳乡城北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争议土地原为张某某宅基地,1978年后被生产队收回做粪场和育树苗使用,1983年大包干后因无人问事而被闲置,曾被多人取土。2004年,张某某未经城北村民委员会同意擅自占用了该块土地,后因其建设庭院而需要使用张某某的土地,于2008年8月16日和张某某签订了协议一份,将该争议土地调换给了张某某。2009年11月6日,张某某又将该土地调换给张某用于建房,并签订了协议。14、地籍号为20-14-021的张某某宅基地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张某某已依法取得宅基地一份。15、东曲选(2009)011号关于张某拟建房屋的选址意见,证明张某符合建房条件,并被批准在涉案争议土地上选址建房。16、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的关于对张某与张某某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及其送达证明。原告诉称,该争议的土地属于原告家老宅基。1983年,本村大包干后,原告家新老宅基地及自留地连在一起找平分配,所以该地既是本人的老宅基地,也是自留地。原告和该土地周边的几家一样,搬迁到别处建排房,老宅基被分为自留地管理种植,从未有集体把老宅基拿下来作公共用地。涉案土地使用权一直由原告使用,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妥、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关于对张某与张某某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书,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米某某、赵某某共同签名的证明一份。2、票号为NO:0099587东海县农村土地管理费收据一份。3、东海县人民法院(2009)东民一初字第340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4、东海县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036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5、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连民终字第62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6、东海县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该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家原先在那住过两间草房,现在地上没有房子了,原告家后来在后边盖了房子。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家的土地先作场后盖两间屋,不知道原告在老宅基地上搬走,现在房子不在了,什么某候拆的记不清了,原告在上边栽树。被告辩称,一、被告的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二、原告要求撤销涉案处理决定书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第三人述称,被告关于对张某与张某某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律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张某某与张某某换地协议,证明张某某用此案所涉及的土地调换给张某某的事实。2、张某某与张某换地协议,证明调换土地的事实。3、张某某与张某换地协议,证明调换土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相同证据7-8,证明收取了原告的丈量费,但不能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属原告所有,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3-6,被告提供相同证据9-12,只证明裁判了土地上树木的归属及赔偿,若涉及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而不应由人民法院裁判,故亦不能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证据7,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证明是原告栽的树与人民法院裁判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3-5、第三人提供相同证据1-3,证明村民对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已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15,证明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村规划并审批给第三人拟建住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3,证明土地曾给原告作宅基地,后村另行安排三间宅基地给原告使用,原宅基地被村集体收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4,证明原告已依法取得城北村2-18号宅基地,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6,证明第三人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及处理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78年前,原告享有位于张位祥房屋向北至东西路南边口,东至碾沟西边,西至张某某东山巷口以东土地的使用权,并建草房二间。后曲阳乡城北村统一调整排房,将城北村2-18号三间宅基地审批给原告建房,原告的原宅基地收归城北村集体所有。2009年12月29日,被告建设管理服务所将该地审批给第三人拟建住宅,2010年11月11日,原告以该土地属老宅基地向被告申请确权,2012年10月22日,被告对张某与张某某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了处理,决定第三人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原告对争议土地不享有使用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该争议土地原属原告宅基地,村集体重新审批宅基地给原告建房后,原告原宅基地收归村集体所有,现原告主张争议土地属老宅基地,应归其使用,无法律依据。故被告对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的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原告主张撤销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撤销被告东海县曲阳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22日对第三人张某与原告张某某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某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戚 宇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周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