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晏西杰与晏西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西杰,晏西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63号原告晏西杰(又名晏管平),男,生于1978年3月16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司松林,古蔺县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晏西林(又名晏管映),男,生于1975年9月25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原告晏西杰与被告晏西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湖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晏西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西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晏西林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西杰诉称,原、被告属兄弟关系。2011年8月2日,在村组干部参与下,原、被告就父母的赡养、土地及山林的管理都作了明确约定,2011年11月份原告准备在自己的土地上修建住房时,被告百般阻拦,造成原告不能修建住房。并且,被告还强占原告的责任地进行耕种。石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被告仍然反悔。目前,被告还在影响原告建房,仍将所有的土地、山林全部占有,造成原告巨大损失。为此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妨害原告行使土地使用权(建房)的行为;赔偿原告相关损失95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晏西林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系亲兄弟关系,2011年8月2日原、被告在村组干部参与下,就父母的赡养问题及家庭承包地的分割等达成“分居文约”,原告晏西杰分得如下家庭承包地:1、小湾子朱海飞门前斜对面的土;2、早谷榜大田中与朱申其的田相邻一则的一半及大田上方的小田;3、何家坝老房子屋后的土、中岭路抵还路右面的林地、兰竹林上面的山林。协议后,被告晏西林反悔,继续耕管大家庭的全部土地及林地等,且妨碍原告晏西杰在其分得的小湾子朱海飞门前的土地上建房。2012年2月13日,经古蔺县石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除对大家庭的其他事项达成协议外,确认了双方于2011年8月2日达成的“分居文约”。但至今被告晏西杰仍然耕管原告的土地、山林,并妨碍原告在朱海飞门前斜对面的土地上建房。另,原、被告大家庭的其他成员出具了书面材料,认可原、被告之间达成的相关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晏西杰的身份证复印件;2、分居文约;3、晏第英(原、被告之父)的二轮承包分地块确定登记表;4、补充协议;5、朱某甲、朱某乙、代某某分别出具的证明;6、委托代理人对朱某丙、代某某的调查笔录;7、被告晏西林的常住人口登记表;8、石宝镇石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9、晏某甲(原、被告之父)、杨某某(原、被告之母)出具的证明;10、晏某乙(原、被告之姐姐)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可以作为综合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8月2日达成的分居文约及2012年2月13日达成的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得到大家庭其他成员的认可,本院确认其法律效力。原告晏西杰依协议取得的土地(含林地)承包经营权及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应予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晏西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妨害原告行使土地使用权(建房)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52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相关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西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晏西杰依“分居文约”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并不得妨碍原告依法行使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二、驳回原告晏西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晏西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湖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