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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2005年11月21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6年10月26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0月30日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12日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12月5日下午,在杭州市江干区普京大酒店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3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贩卖给他人,被当场抓获后从其身上另查获净重0.1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包。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张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调取证据、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毒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项 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