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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金法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董志华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志华,绰号“老毛”,男,1967年1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珠海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平沙镇,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9月12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8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1月6日被羁押,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公诉(2013)0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志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红、张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董志华多次在本市高栏港经济区平沙镇一带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张×祺。1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董志华再次接到张×祺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平沙镇美平一街中国建设银行平沙支行后面小区的楼下进行交易。随后,被告人董志华携带毒品来到约定的地点,张×祺将人民币70元交给被告人董志华,被告人董志华遂将毒品交给与张×祺同来的韦×锋。交易完毕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董志华身上查获毒资,从韦×锋身上查获交易的毒品。经检验,从韦×锋处查获的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1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志华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志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志华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同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董志华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董志华亦无异议。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11月6日将被告人董志华抓获归案后,将其送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羁押,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经入所检查,“发现被告人董志华患有严重疾病或身体受到伤害,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生活不能自理,不符合入所条件”,决定对被告人董志华暂不予收押。又查明,被告人董志华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9月12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8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1995年5月至2008年9月期间曾因吸毒被多次强制戒毒。1999年11月11日,因吸毒行为被珠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1年11月28日,因吸毒行为被珠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9月3日,因吸毒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告人董志华的供述;2.证人张×祺、韦×锋的证言;3.搜查笔录;4.手机通话记录清单;5.扣押、处理、移交物品清单;6.现场及物证照片;6.被告人董志华的户籍证明资料;7.到案经过等说明材料;8.《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0.《强制戒毒决定书》;11.《劳动教养决定书》;12.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1997)珠香法刑初字第558号《刑事判决书》;13.珠公司化鉴字(2012)995号《理化检验报告书》;14.物证:赃款现金人民币70元、作案工具GSM双频S039型手机一部。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志华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多次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志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志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董志华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志华被公安机关所扣押的手机和现金人民币70元系作案工具和赃款,应依法予以收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志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19克,依法予以没收。缴获作案工具GSM双频S039型手机一部、赃款现金人民币七十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剑代理审判员 许 金人民陪审员 唐玉红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大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4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的;(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