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刑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马永斌、郝治水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刑终字第7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永斌,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捕前住武安市,原系邯钢供应部南门门卫小队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郝治水,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租住邯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永斌、郝治水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复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永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贵成、郭萍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马永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月中旬,闫全喜、贾建廷、蔡华星、燕高杰(均已判刑)分别预谋盗窃邯钢仓库内的铜件。为使盗窃物品能够出厂,闫全喜找到被告人郝治水,让郝治水联系邯钢供应部南门门卫小队长被告人马永斌放行车辆。后郝治水找到马永斌并对马永斌说,“闫全喜要出两件废不锈钢件,你给提供一下方便,手续出门证都有,亏待不了你”。马永斌表示同意。闫全喜等人又分别联系了樊振江、康玉庆、史广良、连有(均已判刑)等人。同年1月21日夜间,闫全喜、贾建廷、蔡华星、燕高杰、樊振江、史广良、康玉庆、连有等人将邯钢供应部线棒中板站中板临时仓库存放的两个废旧压下铜螺母盗出,装入连有驾驶的车牌号为冀D499**货车车厢内。次日早晨8时许,连有驾驶该车,史广良押车,用闫全喜提供的一张出门证作掩护,从马永斌正在值班的邯钢供应部大门出厂。当日将盗窃的两个废旧压下铜螺母销赃,得赃款20余万元,后予以分赃。经对被盗的两个压下螺母检斤过磅,重量为8.26吨。经对被盗8.26吨废压下螺母(黄铜)估价鉴定,价值29983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河北省安新县西地村货场将被盗两个废旧铜螺母追回并发还被盗单位。被告人马永斌、郝治水分别于2011年9月22日、12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永斌供述、对与郝治水预谋、分赃、盗窃压下螺母出厂的大门及对郝治水、闫全喜指认准确的笔录;被告人郝治水供述;同案犯闫全喜供述及对被告人马永斌、郝治水、蔡华星指认准确的笔录;同案犯贾建廷、康玉庆、史广良供述;证人柴某某证言;邯郸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中板厂证明;邯郸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民警成志勇、霍连成出具过磅经过及过磅单、邯郸市复兴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邯郸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供应部证明;被告人郝治水、马永斌到案证明;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0)复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永斌、郝治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司财物,价值29983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永斌、郝治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投案,且被告人马永斌能够退赃,被告人郝治水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马永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郝治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马永斌犯罪所得赃款5000元予以追缴。上诉人马永斌上诉提出,郝治水给其说他在厂子里买了一车不锈钢,没有说闫全喜要出两件不锈钢,不知道盗窃的是压下铜螺母,其没有认真核实当时车辆拉的物品,不应构成盗窃罪;其主动投案构成自首,原判决没有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中旬,闫全喜、贾建廷、蔡华星、燕高杰(均已判刑)分别预谋盗窃邯钢仓库内的铜件。为使盗窃物品能够出厂,闫全喜找到被告人郝治水,让郝治水联系邯钢供应部南门门卫小队长被告人马永斌放行车辆。郝治水给马永斌说了该事情,马永斌表示同意。同年1月21日夜间,闫全喜、贾建廷、蔡华星、燕高杰、樊振江、史广良、康玉庆、连有等人将邯钢供应部线棒中板站中板临时仓库存放的两个废旧压下铜螺母盗出,装入连有驾驶的车牌号为冀D499**货车车厢内。22日8时许,连有驾驶该车,史广良押车,从马永斌正在值班的邯钢供应部大门出厂。当日将该铜螺母销赃,得赃款20余万元后分赃。被盗的两个压下螺母重8.26吨。经价鉴定价值为299838元。公安机关在河北省安新县西地村货场将被盗两个废旧铜螺母追回并发还被盗单位。被告人马永斌、郝治水分别于2011年9月22日、12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审被告人马永斌供述,2010年1月20日左右,郝治水对其说,明天要出两件废不锈钢件,让提供一下方便,手续出门证都办好了不会亏待其。其听说有手续又给好处就答应了。2010年1月21日17时许,郝治水告诉其出门证办好了,明天早上一辆红色的后八轮拉着二件废不锈钢件,让走形式查查放行并且不会亏待其。22日8时许,一辆红色后八轮汽车停在检查区其过去查车,副驾驶位置上的人给其一张出门证,说是废不锈钢件。其见出门证上开着两件知道是郝治水说的货,上车没有仔细检查就放行了。当天下午,郝治水在铁道西大街南头加油站对面给其5000元钱的好处费。正常外排出邯钢供应部大门,不需要给其好处费。另有,原审被告人马永斌对与郝治水预谋、分赃、被盗压下螺母出厂的大门及对郝治水、闫全喜指认准确的笔录在卷。2、原审被告人郝治水供述,2010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闫全喜对其说,在邯钢里找了两个不锈钢备件,有出门证,用红色的后八轮汽车装着,从马永斌负责的邯钢供应部大门出去,让其找马永斌说一下。其对马永斌说后他就答应了。次日8时许,在铁西大街男科医院门口,闫全喜在他车上给了其8500元,说5000元钱是给马永斌案发当天出备件(压下铜螺母)的好处费,3500元是借给马永斌的钱。当天下午,在铁西大街纺机路交叉口将8500元钱交给马永斌。其没有给马永斌说过闫全喜让其找他联系出门的事,在给马永斌好处费时其告诉他是闫全喜让其给他钱的。3、同案犯闫全喜供述,2010年1月中旬的一天,贾建廷对其说蔡华星想偷邯钢中板厂仓库里的两个铜螺母。过了两天,其对郝治水说了这件事,并让他联系邯钢门岗马永斌。又过了两三天,郝治水对其说马永斌同意,要2万元钱好处费。其让康玉庆找大车拉货。1月21日23时许,康玉庆、史广良、连有等人把两个压下铜螺母从邯钢供应部线棒中板站中板临时仓库盗出。8时30分许,汽车拉着偷的铜螺母从邯钢供应部大门出来。铜螺母共卖了20多万元。其给郝治水2万元好处费。郝治水知道盗窃压下铜螺母的事情,但盗窃的经过和地点他不知道,只负责联系门岗。另有,同案犯闫全喜对被告人马永斌、郝治水、蔡华星指认准确的笔录在卷。4、同案犯贾建廷、康玉庆、史广良供述伙同闫全喜等人盗窃邯钢铜螺母的经过与闫全喜的供述基本一致。5、证人柴某某证实(保定市安新县凯达废旧有色金属收购站),2010年1月23日,张强找其代卖两个铜螺母,其找吊车把两个铜螺母卸到院内,并约定收取场地费500元。6、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中板厂证明,2010年1月22日,临时存放在邯钢供应部线棒中板站中板临时仓库的两个废旧压下螺母被盗。7、邯郸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显示,案发现场位于邯钢供应部线棒中板站、中板厂备件库。8、邯郸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民警成志勇、霍连成出具过磅经过及过磅单记载,被盗两个压下螺母过磅检斤,重量为8.26吨。9、邯郸市复兴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记载,8.26吨废压下螺母(黄铜)鉴定值为人民币299838元。10、邯郸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记载,被盗两件压下铜螺母已扣押并发还被盗单位。11、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供应部证明记载,马永斌系该单位雇佣邯郸县保安公司的保安队员,系该单位南门门卫。并有该单位与邯郸县保安服务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协议书在卷。12、邯郸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侦大队民警成志勇、王纪卫出具证明记载,郝治水于2011年12月15日到该队投案;武安市公安局马家庄派出所民警赵新华、孔海庆、韩震出具证明记载,马永斌于2011年9月22日到该所投案。13、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0)复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马永斌上诉提出,郝治水给其说他在厂子里买了一车不锈钢,没有说闫全喜要出两件不锈钢,不知道盗窃的是压下铜螺母,其没认真核实车辆所拉的物品,不构成盗窃罪的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马永斌在明知郝治水等人欲违规运货出门的情况下,为收受好处而故意将装有被盗物品的车辆放行,为郝治水、闫全喜等人盗窃提供方便,其行为属于盗窃犯罪的共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马永斌上诉还提出,原判决没有认定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马永斌虽然主动到案,但在一审庭审时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永斌、郝治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司财物价值29983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马永斌、郝治水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建民代理审判员 伊贤颂代理审判员 闫 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