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万法民初字第09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其明、刘纯敬与邓冲、程晓波、邓前铃、安邦财保万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其明,刘纯敬,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邓冲,邓前铃,程晓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万法民初字第09110号原告刘其明,男,生于1960年05月18日,汉族,居民。原告刘纯敬,男,生于1932年07月17日,汉族,居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坤云(一般授权)、陈孟斌(特别授权),均系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安邦财保万州公司”)。负责人舒顶全,系主持工作的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英,女,生于1972年07月31日,一般授权,系安邦财保万州公司员工。被告邓冲,男,生于1985年12月03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正成,一般授权,系重庆市万州区长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中兵,男,生于1966年04月25日,特别授权。被告邓前铃,男,生于1987年10月05日,汉族,居民。被告程晓波,男,生于1986年10月18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熊道安、唐浩文,一般授权,均系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其明、刘纯敬与被告邓冲、程晓波、邓前铃、安邦财保万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其明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孟斌,被告程晓波的委托代理人熊道安、唐浩文,被告邓冲的委托代理人杨正成、杨中兵,被告安邦财保万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英,被告邓前铃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其明、刘纯敬诉称:2012年7月18日19时15分,被告邓冲驾驶车主为被告程晓波的渝F5A5**小型客车由103省道行驶至103省道歇凤路259号门前时,与原告刘其明所骑自行车碰撞,造成刘其明受伤、直接财产损失500元的交通事故。原告刘其明随即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经诊断:1、右肱骨中段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左侧1-6肋骨骨折,右侧5、6肋骨骨折伴左侧气胸;4、右内、外踝骨折。原告刘其明当日入院后于同年9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患肢功能训练;2、早期注意保护患肢,防止内固定物断裂;3、加强营养,早期避免患肢负重行走,防止骨折移位;4、1、3、6腹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复查结果固定内固定物取出时间;5、如有不适,我科随访。同年8月1日,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0162012061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其明无责任。经查,渝F5A5**小型客车在安邦财保万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年10月24日,经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其明因外伤致左侧1-6肋骨骨折,右侧5、6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9级,右肱骨骨折右上肢丧失功能的伤残程度为10级,左肩胛骨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的伤残程度为10级,右内、外踝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的伤残程度为10级;后续医疗费用大约需8000元左右,住院时间大约三周左右,出院后建议休息大约1月左右;定期检查费用大约需600元左右。被告邓前铃将车交给有摩托车驾驶证的邓冲驾驶。综述之,本次事故因邓冲的过错造成,程晓波系该车所有人,邓前铃将该车交给邓冲驾驶有过错,该车在安邦财保万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害,四被告应给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443.72元(被告已垫支的除外),护理费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误工费11278.30元(27628元/年÷365天/年×149天),残疾赔偿金105298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8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计163071.02元由安邦财保万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邓冲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程晓波和邓前铃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保万州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邓冲无照驾驶肇事车,我司不承担相应责任,应由驾驶人自己承担相应责任。程晓波的驾驶员开车去洗车,在石材厂被邓冲偷偷开走发生肇事,程晓波当时没在场。我司已垫支医疗费10000元。我司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邓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当时肇事车停在那里,程晓波请的驾驶员也在那里,我说会开车,只是没有驾驶证,于是程晓波雇请的驾驶员说开车试试,结果开出去就发生了交通事故。车钥匙是程晓波雇请的驾驶员交给我的,但驾驶员当时没有在车上。我在程晓波的修理厂入股了60000元。交强险属于强制险,不受有无驾驶证约束,应由安邦财保万州公司赔偿。我已垫支医疗费10000元。我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我负有责任,但该车的实际管理人与驾驶人也负有保管车辆不善的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包括我在内的三个被告共同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程晓波辩称:原告诉称的肇事车系我所有属实,该车在安邦财保万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邓冲未经我允许擅自偷偷驾驶我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邓冲负责,我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已垫支医疗费26000元。被告邓前铃辩称:我是程晓波经营的康凌叉车配件经营部的员工,邓冲既是该经营部的员工,也是合伙人之一。我有驾驶证,是驾驶员,但不是肇事车的专职驾驶员。出事那天我驾车外出修叉车,邓冲随行,另有一员工也系驾驶员随行。我将车开到维修现场后停好车辆,关了车门就着手维修,邓冲知道钥匙放在车内便背着我们将车开出去玩,结果发生了交通事故。我不是专职驾驶员,对该车无管理责任,不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邓冲具有E型车驾驶资质。邓前铃具有B2型车驾驶资质。易良江拥有渝FC60**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1年8月在安邦财保万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1年8月24日零点至2012年8月23日24时。渝FC60**号长安车同时在安邦财保万州公司投保有2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2012年7月4日,程晓波以10000元借款购买前述属易良江的长安车,2012年7月5日过户给程晓波,车牌号码为渝F5A5**。程晓波系康凌叉车经营部业主,邓冲系合伙人之一,又系该部员工。邓前铃系该部员工并有前述驾驶资质。2012年7月18日19时15分,邓冲持E照驾驶渝F5A5**长安客车沿103省道行驶至103省道歇凤路259号门前时与刘其明所骑自行车碰撞,致刘其明受伤,发生直接财产损失500元。2012年8月1日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按简易程序认定:邓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以及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刘其明无责任。该车肇事后,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7月25日出具渝鑫鉴字第(2012)T1-32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1、转向有效;灯光信号有效。2、行车制动不合格;驻车制动有效。经质证,安邦财保万州公司和程晓波均认为车辆没有问题。刘其明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同年9月2日9时出院。诊断情况和出院医嘱如原告诉称事实。刘其明住院共发生医疗费41843.72元,其中甲类医疗费和A类诊疗费12534.40元,乙类医疗费和B类诊疗费12103.84元,超限医疗费和诊疗费12771.65元。刘其明住院共预交了48000元医疗费,其中刘其明自行预交2000元,邓冲预垫10000元,安邦财保万州公司预垫10000元,程晓波预垫26000元,出院时刘其明从重庆三峡中心医院退费6156.28元。刘其明户籍地为原天城镇小岩村2组17号,后划归万州区钟鼓楼辖区,为万州区钟鼓楼街道小岩村2组。刘其明于2012年10月22日通过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委托作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治疗费用评估,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渝万司法鉴定所(2012)渝万鉴字第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与原告诉称一致(此处不赘述),刘其明垫交鉴定费1400元。刘其明受伤前一年多在从事建筑业。经质证,安邦财保万州公司和邓冲不认可伤残等级评定,但均未在本院释明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刘纯敬原系农民,2011年12月15日农转城变为城镇居民,其妻已于1982年去世,刘纯敬共生育七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刘其华、次子刘其明、三子刘其益、长女刘其珍、次女刘其琼、三女刘其英、四女刘其会。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资料、当地组织证明(原件)、劳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产权证、驾驶证、行驶证、二手车销售发票、保单、医学病案资料、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明书原件、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原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邓冲提供的医疗费临时收据原件,安邦财保万州公司提供的理赔资料、二手车销售发票经质证在卷认定,另有一致认可事实在卷认定。本案争议的事实评析:1、邓冲驾驶肇事车是否取得邓前铃和程晓波同意?肇事后不久交警依法展开调查。邓前铃向交警陈述“2012年07月18日我驾驶渝F5A5**号小客车搭乘邓冲,从云阳方向往万州方向行驶,大约在18时40分左右我驾驶车辆行驶到渝巴路歇凤路佳磊石材厂准备帮石材厂的车辆进行修理石材厂的叉车,大约在19时许我修完车就去洗手了,等我洗手回来发现我停在石材厂的渝F5A5**号小客车不见了,这时就看见石材厂的门前围了很多人,跑过去看发现邓冲驾驶我的渝F5A5**号小客车和一辆自行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后来出事后我出去看了才知道是邓冲开的”。邓冲在接受交警调查时陈述:“我驾驶渝F5A5**号长安车在万州区董家镇家磊青石厂门前将一骑自行车的人撞了。2012年7月18日18时50分许,我坐我公司的驾驶员邓前铃驾驶渝F5A5**号长安车去云阳回来,在路过万州区董家镇家磊青石厂时,顺道进入青石厂内迎接我公司在万州区董家镇家磊青石厂去修理叉车的修理工陈伟,修理工谭师傅。大约19时10分许,我见他们在收拾工具,洗手,我就想把渝F5A5**号从厂内开出来停在路边上,当我刚驾驶该车出大门正转弯时,将一正逆向靠近路边行驶的自行车撞倒,骑自行车的人就倒在了我的车底下、、、、、、发生事故时我驾驶的车正从大门出来,进入主公路并转弯至公路中间。因转弯时,门前的栏杆遮挡了视线,我发现对方时,对方已接近我的车了、、、、、、法定车主是程晓波,我们是合伙人、、、、、、是我私自开的,当时驾驶员在洗手,车主没有在那个地方、、、、、、我负全责”。本案庭审中程晓波的代理人也陈述邓冲驾车未经任何人同意,先是邓前铃将车开出去维修。原告也陈述邓前铃是该车的驾驶员,当天是邓前铃开出去的,后来邓冲驾车出了事。原、被告均认可交警取证的真实性,因此应认定邓冲未经程晓波和邓前铃允许驾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2、邓冲是如何取得车钥匙。按邓前铃如前陈述,自己将车开到石材厂后准备帮石材厂修叉车。当庭邓前铃又陈述“当时车门关了的,而且这个车子不是我一个人专门开的,只要是维修的员工都可以开,而且大家都知道这个车钥匙是放在车内的一个地方,大家都可以拿钥匙开走这个车”。结合前述评析中邓冲和邓前铃对交警的陈述应认定当时车门虽关了但未上锁,邓冲打开车门从车内取出车钥匙。3、刘其明是否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原告举示自己名下的房产证载明其居所地位于天城镇小湾居委会。天城镇小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万州区天城镇人民政府均证实“刘其明从2006年9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我社区天城镇歇凤路200号。其于2011年取得的万集用房地证2011天城字第06053号房地产权证载明的该房屋坐落于天城镇小湾居委会二组无号,即是我社区天城镇歇凤路200号,系同一地址,其所居住的天城镇歇凤路200号属于天城镇场镇”。房产证显示刘其明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时间为2011年3月20日,建筑面积为227.70平方米。因此可认定刘其明至少在集镇连续居住了一年以上。另外万州区江峡建筑有限公司证明刘其明“从2010年2月至2012年7月一直在我公司工地从事勤杂工一职,月工资约3000元左右”。虽然只有一份证明,但刘其明居所地隔住所地较远,刘其明不可能在场镇居住却在住所地从事农业劳动和在住所地生活。因此,可认定刘其明的主要收入来源于打工。综前基本事实认定,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引发的损失归纳、评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41843.72元。被告邓冲已垫付10000元,程晓波已垫付26000元,被告安邦财保万州公司垫付10000元。2、误工费。原告从2012年7月18日19时15分出事后于当日住院,2012年9月2日出院,住院46天,出院医嘱需加强患肢功能训练,早期注意保护患肢,可见出院后尚需持续误工一段时间。2012年10月24日刘其明被评残,误工日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刘其明的误工日为97天。原告虽举证证明曾在建筑行业误工,但为举证证明其三年的工资水平,只能参照相同行业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旦评残,即便后续治疗发生误工,不应再重复计算误工损失。原告的误工损失为:97天÷365天/年×27628元/年等于7342.24元。3、护理费。原告首次住院46天,需后续住院21日,参照当地护工行情应计算护理费5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首次住院和后续住院共67天,依法应认定住院生活补助费为2010元。5、后续治疗费。按鉴定结论需发生后续治疗费8000元和后续检查费600元,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8600元。6、司法鉴定费1400元。7、残疾赔偿金。刘其明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并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可参照城镇人员计算刘其明本人的残疾赔偿金。刘其明的伤残等级分别有1个9级,3个10级,应计算伤残系数为23%。刘其明的残疾赔偿金为20年×23%×20249.70元/年等于93148.62元。刘纯敬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生活费。刘纯敬有7个子女,刘其明依法应承担七分之一。刘纯敬已年满81岁,依法只应计算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刘纯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年×14974.49元/年×23%×1/7等于2460.09元。8、交通费。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发生交通费的票据,但客观上因治疗、鉴定需发生费用,根据居所地与治疗医院和鉴定机构距离等酌定150元。9、精神抚慰金。刘其明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可根据当地生活水准结合其多处受伤的实际等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邓冲不具备小客车驾驶资质又未经车辆所有人和当时为管理人的驾驶员邓前铃允许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具备相应驾驶资质无临危处置能力与发生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联系,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晓波作为车主应当对车辆加强检查,尽量避免带病运行,但对其所拥有的车辆疏于检查,以致于行车制动不合格未发现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联系,存在一定过错。邓前铃虽不是渝F5A5**小客车的专职驾驶员,但出事当天之出事前一直由其驾驶,在未交还程晓波之前有临时的管理责任。邓前铃停车后未将车门关闭未取走车钥匙失职导致邓冲有机可乘,存在一定过错,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一定因果关系。就损害赔偿而言,首先由安邦财保万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邓冲应付直接赔偿责任,程晓波和邓前铃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的承保对象是运行的车辆而不是驾驶员,交强险的赔付对象是受害者,邓冲不具备相应驾驶资质并不影响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安邦财保万州公司抗辩免赔的理由不成立。综述之,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由安邦财保万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则由邓冲负主要赔偿责任,程晓波和邓前铃负相应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邓冲赔偿75%,程晓波赔偿15%,邓前铃赔偿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四项,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其明受伤后发生的医疗费41843.72元,误工费7342.24元,护理费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后续治疗费86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608.71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172314.67元由安邦财保万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另52314.67元由被告邓冲赔偿39236元,被告程晓波赔偿7847.20元,被告邓前铃赔偿5231.47元。被告安邦财保万州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抵作赔偿款后,安邦财保万州公司再支付给原告110000元。被告邓冲垫付的10000元抵作赔偿款后,邓冲再支付给原告29236元。被告程晓波垫付26000元其中7847.20元抵作赔偿款,多垫付部分程晓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可另行主张返还。前述给付义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双倍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其明、刘纯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被告邓冲负担921元,被告程晓波负担184元,被告邓前铃负担123元(原告已垫付,由相应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如期上诉、上诉后未在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准仍不预交上诉费而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给付义务义务人未如期履行,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认的相应履行期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判决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审 判 长 李元学人民陪审员 曹启惠人民陪审员 余忠卿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