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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与邢某某、刘某某等寻衅滋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蒋某,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2年6月5日顺本案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院生,江苏张院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12月11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0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5日因本案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区看守所。辩护人许玉良,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2年7月17日因本案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蒋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宏宁,被告人邢某及辩护人张院生、被告人蒋某及辩护人许玉良、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30日上午,被告人邢某因医患纠纷与亲戚来到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进行交涉。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人邢某及亲戚来到医院妇科门诊找医生王某要求解决,其间被告人邢某及亲戚与正在接受诊疗的徐某发生争执。徐某遂打电话告知丁某甲。被告人邢某见状也打电话告知被告人蒋某。丁某甲与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来到医院与被告人邢某及亲戚发生争吵、撕打。此时被告人蒋某、刘某等人也赶到医院,参与双方撕打。其间被告人蒋某持刀将丁某丙右上肢皮肤砍伤。在双方撕打过程中,丁某丁右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丁某丙、丁某丁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邢某、蒋某于2012年6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7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邢某、蒋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丁某丙、丁某丁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丁某丙、丁某丁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亦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蒋某、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邢某、蒋某、刘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邢某、蒋某、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蒋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害人丁某丙、丁某丁的陈述,证人徐某、丁某甲、丁某乙、杨某、王某、余鑫龙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摄影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谅解书,被告人邢某、蒋某、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蒋某、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蒋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邢某、蒋某、刘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邢某、蒋某、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邢某、蒋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是由民间纠纷而引发,且被害方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院生提出“1、被告人邢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邢某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邢某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4、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综上所述,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许玉良提出“1、被告人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系自首。2、事发后,被告人蒋某的亲属已积极积极赔偿了两位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两位被害人的谅解。3、被害人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德斌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