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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四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曾庆杰与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唐山营业所、闵洋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唐山营业所,曾庆杰,闵洋,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唐山营业所。负责人王汉明,该所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添良,男,1979年6月9日生,汉族,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法务主任。委托代理人何进,男,1958年9月7日生,锡伯族,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法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庆杰,男,1969年11月2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洋,男,1980年9月26日生,汉族,无业。原审被告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承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添良,男,1979年6月9日生,汉族,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法务主任。委托代理人何进,男,1958年9月7日生,锡伯族,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上诉人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唐山营业所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闵洋曾系被告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职员,在该公司唐山营业所工作。2012年7月17日被告闵洋与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系个体经营者。2012年2月17日,原告从被告闵洋处预定冰露矿物质水3000箱,交付预付款现金33000元,被告闵洋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550m1冰露水叁仟箱整3000箱x1.1¥33000元。”,后原告陆续收到冰露水1500箱,尚有1500箱水未能到货。2012年6月6日,刘向东、马继成为被告闵洋书写字据一份,内容为:“以上货款返利各项已清,与闵洋无关系。”另查明,刘向东、马继成均为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唐山营业所职员,刘向东系业务经理,马继成系分管丰南地区区域负责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闵洋作为被告天津可口可乐有限公司的职员,其在职期间对外联系业务,收取货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天津可口可乐有限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天津可口可乐有限公司虽没有书面合同,但被告天津可口可乐有限公司在收取货款后的发货行为应视为对合同的认可,双方理应按照约定诚实信用交易。被告闵洋在与被告天津可口可乐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前,已与被告可口可乐公司唐山营业所结清账目,对此刘向东、马继成二人已签字确认,本院依法子以认定。对于唐山营业所与可口可乐公司之间账目的交接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应另行解决,故对于被告天津可口可乐有限公司主张的公司未收到货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唐山营业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曾庆杰货款16500元。被告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唐山营业所互付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唐山营业所负担。判后,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唐山营业所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的业务人员无权收取客户的货款,更无权以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非公司客户收取任何货款,且被上诉人曾庆杰和闵洋对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又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闵洋收取货款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是错误的。且一审法院并未仔细审查被上诉人闵洋提交的“账目”,也未传唤案外人马继成、刘向东出庭作证,因而未能查清闵洋所提交“账目”的真实性以及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闵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账目”认定本案的事实亦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采信证据是错误的。本案所涉的冰露矿物质水是被上诉人曾庆杰与闵洋之间的个人买卖合同关系,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及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没有向被上诉人曾庆杰收过货款,也没有给被上诉人曾庆杰送过货。且被上诉人曾庆杰在一审诉讼中未能举出任何证据证明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在收取货款后为被上诉人曾庆杰发货,证据明显不足。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曾庆杰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天津可口可乐饮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闵洋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曾庆杰答辩称:答辩人的钱是上诉人的业务人员收取的,货物也是上诉人的业务人员送给答辩人的。上诉人处有答辩人的户头资料,但是上诉人不给答辩人开客户单子。毕竟是上诉人的业务人员收取了答辩人的钱,最后把钱款交给了上诉人,目前还欠答辩人1500件货物,一审判决比较公正。被上诉人闵洋答辩称:答辩人从2005年3月至2012年7月在上诉人处共计工作了七年,答辩人已经将钱交给了上诉人原丰南地区主管马继成。上诉人对2012年6月6日案外人刘向东、马继成为答辩人出具的欠条有异议,但是该欠条明确注明答辩人已经与上诉人结清了全部货款,目前上诉人还拖欠答辩人一个月工资没有给付。答辩人因负担不起诉讼费和律师费,才没有起诉上诉人及其公司,答辩人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原审被告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唐山营业所,是原审被告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在唐山设立的分支机构。2011年4月1日,被上诉人闵洋与原审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12年7月11日,被上诉人闵洋又与原审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2年2月17日,被上诉人曾庆杰从闵洋处预定冰露矿物质水3000箱,交付预付款现金33000元,闵洋为曾庆杰出具了收条,此后曾庆杰陆续收到冰露矿物质水1500箱,尚有1500箱冰露矿物质水未能收到。2012年6月6日,上诉人的职员刘向东、上诉人分管唐山市丰南地区区域的负责人马继成为闵洋书出具了字据一份,内容为:“以上货款返利各项已清,与闵洋无关系。”。闵洋作为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的员工,在职期间收取曾庆杰的冰露矿物质水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上诉人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唐山营业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军审 判 员  刘庆武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树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