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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13号原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陈某某���夫。委托代理人郭祥东,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郭祥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12月31日,原告乘坐李某某驾驶的豫SW16**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淮滨县平长线与淮河大道交叉路口时,被李某甲驾驶的豫SH61**号小型客车撞倒致伤。原告伤后,先后在淮滨县人民医院及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李某甲赔���医疗费35757.78元,残疾赔偿金(18194.80×20年×10%)36389.60元、误工费(87.4×160天)13984元,护理费(87.4元×77天×2人)13459.6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50元)850元、法医鉴定费675元、交通费1548元,住宿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治疗费8500元。合计要求赔偿124663.98元。并判令被告李某甲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原告陈某某乘坐李某某驾驶的豫SW16**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淮滨县平长线与淮河大道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李某甲驾驶的豫SH61**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12)第000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当天,入住淮滨县人民医院及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2年1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共计支付医疗费35757.78元(其中李某甲支付4000元)。经诊断:胸口椎体压缩骨折。信阳中心医院出院证明,原告需平卧静养两个月,需2人陪护。二期取内固定物约需8000元。2012年6月4日,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评定。2012年6月9日该所分析说明,陈某某的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与车辆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术后腰部活动受限。被鉴定为十级伤残。陈某某支付鉴定费用675元。从受伤至定残之日为160天。住院期间,原告及护理人员支付交通费用(含住宿费用)为3048元。另查明,原告陈某某自2006年9月始至今,一直在淮滨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做钢筋工。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淮滨县人民医院及信阳中心医��的病历、住、出院证明、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票据、住宿费用票据、鉴定费用票据、淮滨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认定,被告不到庭放弃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赔偿医疗费35757.7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河南省建筑业开工资收入为21851元除节假双休日、工作时间为250天、每天收入为87.40元。原告诉求误工费1398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护理费标准每日87.40元,因低于2012年河南省服务行业年工资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不能恢复生活处理能力,医院证明出院后需卧床休息两个月,诉求护理期限、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户籍虽然是农民,但在淮滨天宇建筑公司工作,生活近五年,工作、生活在城市,原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金,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交通费用3048元,但交通票据1548元,绝大部分票号系同一号,失去真实性,应该按出差人员的市内交通费的标准计算,计每人每日2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应按住院期限内,每日60元计算,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住宿票据、因无住宿宾馆的印章,证明不了住宿的真实性,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省内出差人员每人每天30元计算,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身体残疾,加强营养是实际需要,诉求营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鉴定费,有鉴定机构的正式票据和医院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二次治疗费,因二次治疗未实际发生,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残十级,诉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高出了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以5000元为定。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的诉求,原告不答辩不到庭,但不影响本院对此案件的审理。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35757.28元,残疾赔偿金36389.60元、误工费13984元、护理费13459.6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法医鉴定费670元、交通费1020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共计赔偿108790.98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理费279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明光审判员  任远庆审判员  丁胜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海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