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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兰法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玉山与李黎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中润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梅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兰法民一初字第4号申请人兰州中润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法定代表人赵波,兰州中润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广武,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梅,女,汉族,1987年2月21日出生,住兰州市安宁区。委托代理人罗翔,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中润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兰州市安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安劳人仲案字(2012)第013号裁决书第二项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兰州中润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申请书中,认为该裁决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申请人不应当执行,请求本院撤销该裁决第二项。被申请人刘梅请求驳回申请人兰州中润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兰州中润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该仲裁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有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裁决公正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妄法裁决行为的。故该申请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兰州中润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兰州市安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安劳人仲案字(2012)第013号裁决书第二项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兰州中润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武生审���员金澍代理审判员  石 浩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