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二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马XX与许X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许X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248号原告马XX,女,192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X甲,男,195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被告许X乙,女,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女)原告马XX诉被告许X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林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之委托代理人许X甲、被告许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XX诉称,2011年3月被告将其两处房产及45000万元现金骗走后,便对其不管不问。2011年9月,其将被告及儿子许X甲起诉到莲湖法院,莲湖法院(2012)莲民一初字第00004号判决书判令被告和其儿子许X甲每月给其赡养费、医疗费500元。儿子许X甲每月给其500元,被告却从未履行义务。在其申请莲湖法院强制执行时,被告将财产全部转移,莲湖法院将被告房屋查封。其于2012年1月至12月因继续治疗脑梗、高血压等病花费住院、医药、护理等费用共计8500元,此费用均由其养子垫付,被告从未支付。其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其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外购药费2868.5元、住院费5924.49元、护理费1600元、镶牙费700元、挂号及门诊费用141.9元,以上共计8561.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X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从未骗走原告房产和45000万元。赡养老人是为人子女的法定义务,其一直都在尽自己的能力赡养原告。其未将自己财产全部转移。如果原告所起诉的因生病住院花费8561.62元的情况属实,其愿意在扣除医疗保险的费用中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一半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马XX与被告许X乙系养母女关系。2011年12月26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2)莲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原告(即本案原告)丈夫许银生2001年4月27日去世后,原告一直单独生活至今。……”2012年11月26日起原告同其养子许X甲一起生活。原告现每月收入包括:其丈夫生前单位市建一公司每月支付280元抚恤金、被告每月支付其赡养费500元、儿子许X甲每月支付其赡养费500元。2012年10月18日,原告因高血压3级(极高危)高血压脑病在西安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3日,共计16天,花费住院费5924.49元、门诊费134.9元、挂号费7元等共计6066.39元,其中居民挂账2673.27元,个人支付3393.12元,个人部分已由原告之养子许X甲全部支付。庭审中,原告马XX表示个人支付住院费用应当由被告许X乙承担一半,被告许X乙亦无异议。另查,被告许X乙系海洋针织厂下岗职工,其前夫蒋振安每月支付其生活费500元。原告在西关第一社区口腔科镶牙花费700元。再查,2011年12月26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莲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许X乙、许X甲每人每月支付原告马XX赡养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西安市第五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原件)、西安市第五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复印件)、西安市第五医院心电图报告单一份(复印件)、西安市第五医院检验报告单一份(原件)、西安市第五医院-陕西省中西结合医院检验报告单两份(均为复印件)、西安市第五医院出院患者费用明细表一份(原件)、西安市第五医院门诊挂号诊疗费收据一张、西安市第五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张、西安市第五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一张(均为原件)、西关第一社区口腔科收款收据一张(原件),被告提供的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莲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件)、马XX出具的收条两张(均为原件)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原告马XX与被告许X乙系养母女关系,被告许X乙应当依法对原告马XX承担赡养扶助的义务。现原告主张其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与原告之养子许X甲共同承担。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1月3日住院期间所花费用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产生费用为:1.门诊费134.9元;2.挂号费7元;3.住院费5924.49元;4.护理费,医嘱并无需要陪护的相关记载,且庭审中,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详细误工收入证明及工资扣发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6066.39元,其中居民挂账2673.27元,个人支付3393.12元,个人支付部分已均由原告养子许X甲支付,故被告许X乙应承担上述费用的一半共计1696.56元。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西关第一社区口腔科镶牙花费700元的花费不真实、不合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镶牙花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被告许X乙只应承担700元镶牙费用的一半350元。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花费的外购药2868.5元之诉讼请求,对于其提供的西安藻露堂药业集团藻露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老百姓大药房连锁(陕西)有限公司出具的、西安市百姓福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外购药发票均无门诊病历或住院医嘱相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X乙支付原告马XX住院费1625.61元、镶牙费350元、挂号及门诊费用70.95元,以上共计2046.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X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林林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茹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微信公众号“”